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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知产力论坛(十四):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

来源:法律硕士学院  1-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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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30日,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与知产力联合主办的“法大知产力论坛”如约迎来了第十四期的举行。本次论坛围绕“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展开,邀请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专职研究员张鹏、隆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付建军及来自法律实务界的法官共三位具备丰富经验的理论界及实务界专业人士展开探讨。

(法大知产力论坛(十四):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

本次论坛在我校学院路校区科研楼举行,由我校知识产权法副教授陶乾主持,陶乾首先对参与此次论坛的嘉宾及与会人员表示感谢,并介绍了此次论坛的相关议题及背景。

陶乾介绍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侵权行为的赔偿力度一直是知识产权立法重点关注的问题。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引入了加倍赔偿;2019年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被进一步提高;《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加倍赔偿引入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惩戒;《著作权法》《专利法》在修改过程中也考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现在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的编纂,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将极有可能明确写进民事基本法。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范围、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基于此,本次有关“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的主题探讨论坛亟待举行。

首先发言的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专职研究员张鹏,他首先从立法现状入手,梳理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民法典》(草案)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特别指出了《民法典》(草案)第1185条通过后在适用上可能存在的诸多问题。接着他又结合《商标法》适用以来的情况分别分析了“故意”“情节严重”“基数确定”几种司法适用。 接下来张鹏围绕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理和现实展开分析。从原理上来讲,传统民事侵权中采用填平原则,而现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中本身就存在着侵权遏止的效果,或者称作预防效果。那么,大家要考虑,在面向将来已经存在一般抑制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倍数上的惩罚性赔偿? 从现实角度展开,具体分析了我国之所以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因,即现实中法定赔偿适用较多;在实际损失——很难证明其销售额的减少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侵权人获利——被告账簿很难获得;技术分摊难题;许可使用费——平均、低额化倾向(尽管本身存在倍数规定)。张鹏认为,由于现有途径的威慑效果不足,因此考虑到的处方是全面的在知识产权领域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最后,张鹏得出结论:尽管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实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算定的司法判断,但是赔偿数额也绝不是越多,就越有利于知识产权制度功能的实现。是否应该进一步探明,传统计算方式下不能充分发挥一般抑制功能的原因。他认为,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效果仍需要进一步观察。

来自法律实务界的法官从实务中的角度出发,结合自己判案的实践经验,展开分享。她首先对有关惩罚性惩罚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详细分析了《消费者保护权益》《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规中的相关条例,并分析了特殊的惩罚性法律制度——定金罚则。

随后,该法官针对《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重点分析了“恶意侵权”和“情节严重”的界定情况。她从实际案例出发,分析了“清风”“清凤”商标标近似侵权案中的判赔问题。她介绍道,该案确立了以下三个裁判规则:第一,知识产权审判中,法院对于知名品牌应秉持严格保护司法政策。第二,侵权行为人多次实施恶意侵权行为,应当进行严厉惩罚。第三,公司股东可以选择合法经营或者非法经营,但最终因利益驱使而引导公司从事侵权行为,有必要对其行为予以规制。

法律实务界法官提出,法院不仅需要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给权利人予以充分保障,而且还应当对恶意侵权人进行严厉惩处,以阻止其他人恶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尽可能地减少侵权行为发生,从而引导社会公众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积极进行自主创新,最终形成合法、有序、诚信、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最后,该法官分享道,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又要充分顾及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各类对应因素,在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考量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上述两个方面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相互修正,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赔偿额度。

付建军重点分享了“惩罚性赔偿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他首先对商标、商业秘密、专利、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演变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进行了纵向比较。随着法规的演变,相关赔偿制度越来越严厉。

接下来,付建军对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条件——“恶意”“情节严重”分别进行了详细分析。

“恶意”应该是有一个已知或应知条件:权利人告知(例如发警告函、详细的权利要求对比表)侵权人其行为构成侵权,侵权人仍继续侵权的。恶意还表现为重复侵权。法院、行政机关认定侵权人其行为构成侵权,侵权人仍继续侵权。还有其他情况,如侵权人明知侵权,采取各种手段隐瞒其侵权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从目前的案例来看,第一,情节严重是侵权行为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大;第二,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消极影响。

从被告的角度来说,对于原告警告信中的侵权事实,可请律师给出不侵权意见或者专利无效意见,以及与专利产品的不同等。与此同时,还有一个问题是供大家讨论,被告专利中引用了原告的专利,被告专利明显是在原告专利基础上作出的。这种情况是不是要认定故意侵权,是不是只要知道专利就要认定侵权?

最后,付建军对具体赔偿数额的选择发表看法,他认为,如果恶意行为极其明确且严重的话,法院可以直接定哪些行为直接赔偿5倍,其他行为则参照这些的基础上酌情减少。

三位嘉宾的演讲言近旨远、清晰透彻,引发了现场听众的深入思考。主题演讲结束后,现场听众就“故意和恶意”“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重复侵权”等问题,与三位嘉宾进行了互动交流。

法大知产力论坛第十四期圆满结束,我们期待下一期法大知产力论坛的到来。

编辑 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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