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控疫情在行动

法律硕士学院教师发挥专业优势 为依法治“疫”提供理论支持

来源:法律硕士学院 发布时间:2020-03-07

2020年2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强调,要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全面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认真评估《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法律硕士学院迅速行动起来,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号召相应专业教师积极行动起来,从问题出发,认真调研、思考,发挥专业优势,为依法治“疫”提供理论支持。老师们积极响应学院号召,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学术使命感,开展与疫情相关的法律问题研究,积极献言献策,推动公共卫生领域法律法规的加强和完善,为依法治“疫”做出理论贡献。法律硕士学院刘炫麟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卫生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就是其中的代表,他迅速行动,积极投身着手调研、研究及写作,在很短时间内,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报》和《法律适用》刊物发表文章及论文,就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建言献策,提供理论支持,得到了有关部门及业内人士的好评。

2月19日,刘炫麟副教授在《中国社会科学报》发表名为《依法治“疫”与我国公共卫生法的完善》一文。文章指出,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传染病防治法》为核心、以《突发事件应对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上位法、以《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为下位法、以《国境卫生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等为衔接的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的立体性防控法律体系。该体系对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发挥了至关重要的功用,其成绩应予肯认,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2019年年底暴发的武汉“新冠肺炎”疫情更加凸显了这一缺陷,应当尽快修订和完善。具体而言,其必要性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理念、要求滞后。我国已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自2020年6月1日实施,是我国卫生健康领域的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立法,其对传染病防控提出了新的要求和理念,这显然需要通过修订传染病防控法律体系与之匹配。2.法律衔接不够。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自1989年制定30余年来,仅在2003年、2013年修订过两次,与我国之后实施的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健康中国”战略建设不相适应,与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的要求还有差距。此外,该法与《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衔接尚存在不对应的问题。3.配套文件落后。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配套或者衔接法律规范也面临着修订。例如,虽然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经修改,但作为其配套实施的部门规章《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自1991年制定以来从未修改,其原初功能是通过细化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以增加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而现实的情况却是该实施办法的大部分内容已被《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所修改甚至完全取代,法律适用性大打折扣。4.跨境风险增加。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而威胁人体健康,我国实施国境卫生检疫制度,并于20世纪80年代先后制定了《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尽管中间有过修订,但是修订的幅度并不大,随着我国国际合作的不断深入,传染病的跨境传播风险显著上升,这也迫使上述两部法律文件及时作出有效回应。

刘炫麟副教授认为,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我们依然需要秉持法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法防控,既要保证公共利益(如公众的生命健康)的维护,也要保证不对个人权益构成不当侵害,促进二者之间的平衡。政府、社会组织、单位、个人等主体应当严格守法,各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法,从守法和执法环节确保疫情防控和患者救治等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此外,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应当坚持五大辩证思维,具体而言:1.既要重视城市社区,也要关注农村基层。具体而言,就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秉持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努力做到联防联控,群防群控。2.既要重视救治,更要强调预防。做到防中有治,治中有防,以防促治,以治促防,防治结合,优势互补。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指出,“预防是最经济最有效的健康策略”。3.既要重视西医治疗,也要重视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控中的独特地位,充分发挥中医“治未病”的理念和整体调治,通过调节人体平衡促进人体免疫力的提升,争取把病情控制在感染前。4.既要坚持传统技术手段,亦要与时俱进,充分发挥远程医疗、互联网医疗、医学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在咨询、就诊、检测、筛查等方面的独特优势。5.既要强调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保障,也要充分考虑医务人员的安全。比如,提供符合生物安全标准的防护装备,配置必要的现场调查处置设备设施等,否则其将无法胜任这项艰巨的防控和救治任务。

3月1日,刘炫麟副教授又在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刊物《法律适用》2020年第5期上发表了题为《论传染病防控中的疫情报告制度》一文。文章系统梳理和分析了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疫情报告义务主体、程序、时限、体系缺陷以及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他认为,我国的疫情报告制度应当吸取“COVID-19”疫情事件的教训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在指导理念和制度建设上进行适当调整,具体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增设“动物防疫机构”这一疫情报告主体,即由目前的8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单位、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政府)上升为9类。疫情报告顺位体系上,需要将单位和个人这两类疫情报告义务主体置于最前,其次是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最后是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民政府政府。2.改变疫情报告制度的理念,即由“惩罚”转向“激励”。如果不是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报告虚假疫情信息等,即便存在一定的瑕疵,也应当全部免责,甚至受到组织嘉奖或者表扬,以此让我们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始终保持高度警觉。同时在该理念的指导下,对照《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统规定缓报、瞒报、谎报、漏报以及授意他人进行前述行为的责任,弥补法律漏洞,增强法律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3.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应当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和动物防疫机构如果没有履行或者完好地履行疫情报告义务时的行政责任作出概括性规定,以实现与《国境卫生检疫法》《动物防疫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衔接。4.构建行政监管、社会监管(如媒体监管)、行业监管、公民监督等综合监督体系,让疫情报告在阳光下运行,并真正实现“直报”。5.在法律责任上,除行政责任外,应更加重视民事责任对损害的填补功能以及刑事责任的威慑功能。只有三管齐下,方可实现疫情报告义务主体不能不报、不敢不报的高压态势,杜绝制度运行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等各种情形。6.我国除了要重视公共卫生立法、修法工作,其实释法、普法工作亦同样重要。正所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COVID-19”疫情发生以来,涌现出公民不配合防控工作、趁机哄抬物价、隐瞒病情前往公共场所导致多人感染或者隔离等违法乱象,其法治意识不强的理由之一,多少也与我们的法治宣传不够存在一定的关联。

编辑/黄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