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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中国民法解释论的新发展:物权编”研讨会顺利举办

来源:民商经济法学院 发布时间:2020-06-11

6月9日14点,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主办的“民法典和中国民法解释论新发展系列研讨会”的第一场“民法典时代中国民法解释论的新发展:物权编”,在腾讯会议平台上成功举行。此次研讨会邀请了来自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等高校的多名专家学者参与。

研讨会开幕式及基调报告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于飞教授主持。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常保国代表学校对各位老师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他指出,民法典的颁布对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也必将对我国未来的社会发展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民法典的颁行,不是学术研究的终结,而是学术创造新的开始。相关的讨论全面展开,从体系到规范,从规范到表达,是我们民法学科繁荣的标志。

一、基调报告

简短的开幕式后,研讨会进入基调报告环节。

第一位基调报告人是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

李永军教授首先指出,随着民法典的正式出台,学界需要着手将注意力从对民法典编纂的宣传转移到民法典的解释适用上来,“希望大家一起认真看看民法典究竟如何”。在题为《物权编的体系瑕疵》的报告中,李永军教授强调民法典的通过对于民法学界具有极为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但同时又指出,在法典条文的完备性方面,我们尚需继续努力。对比国外一两个世纪前颁行的民法典,我们的民法典条文明显不足。对于物权编体系内存在的一些瑕疵或问题,李永军教授提出以下三个问题:(1)比较新旧法条不难看到,《物权法》的大量条文直接进入民法典。《物权法》的不少条文有争议,将物权法的这类规范直接照搬进入民法典而不加修改,这是否存在问题?(2)民法典物权编从基本概念、基本原则相关的内容目前尚并不统一。举例而言,物权有绝对性、排他性、对抗性,而我国物权法中又有多少不具备此类特性的物权呢?类似这样的矛盾不在少数,例如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之间的矛盾。(3)就具体物权制度而言,有关不动产登记和占有的规范存在明显不足。

第二位基调报告人是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陈小君教授

陈小君教授作了题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立法与实践中的两难境地》的报告。她指出,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国家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部分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动,尤其是针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牵动广大农民群众的私权之落实问题民法典没有给出很好的回应,而是将问题继续抛给了土地管理的法律。而从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来看,虽在制度改革上作出了相应的突破和创新,在价值上体现了打破城乡二元体制的精神,但由于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指标解决、法律实施操作的走向并未得到法律的全面照应考量,因此短时间内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流转仍面临重重难题。

第三位基调报告人是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温世扬教授。

在《宅基地使用权解释适用之路径》的报告中,温世扬教授认为,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民法典》基本延续了《物权法》的做法,用了较为简略的四个条文加以规范,给司法实践的解释适用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但也造成了一些解释适用上的困难。他指出,要更好地解释适用《民法典》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范,应当把握三个基点。首先,应当关注《民法典》第363条的特殊用语,即“国家有关规定”。其次,应当兼顾《民法典》和《土地管理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规定。最后,应当重点探究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关系。对此,温世扬教授提出,可以考虑的解释路径有两种,一是参照适用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城镇房屋所有权之关系的“房地一体”原则,二是直接创设新的规则。接着,温世扬教授重点分析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规则。他认为,讨论宅基地使用权变动的前提是确定权利主体。从《民法典》总则编对权利主体的规定来看,农户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样使用了“户”这一表述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也被纳入“自然人”一章加以规定,因此,农户的村民(自然人)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农户只是在权利行使的意义上发挥了代表户内村民的“准权利主体”功能。就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而言,应当采 “合同设立”的解释模式,登记仅具有确权功能。“审批设立”模式的公法色彩过强,不符合所有权人可以设立用益物权的私法法理,“登记设立”模式过于严苛,不符合农村现实,因为登记不具有设权的功能,仅仅发挥行政管理的作用。温世扬教授强调,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问题上必须重视“国家有关规定”,包括政策要求,这样方能符合《民法典》第363条。

二、第一单元:总则、占有

在三位教授作完基调报告之后,李永军教授主持了第一单元“物权编总则及占有”的讨论。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常鹏翱教授报告的主题是“从民法典物权编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常鹏翱教授首先认为,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后,需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在物权法定主义的背景下,诸如像国有农业企业对农用地所享有的使用权这一类具备物权要素的权利,因为缺少法律规定而不能被登记成为物权;二是有关部门就租赁权能否纳入不动产登记存在的分歧亟待厘清;三是在目前登记效力的二元体制下,诸如像国有农地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这样的登记效力为何,还比较模糊。接下来,常鹏翱教授阐释了自己对《民法典》物权编涉及到不动产登记部分的一些理解。他认为,虽然《民法典》物权编所增加的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实质性条文不足以解决目前在实践中出现的众多问题,但是其仍然透露出了两个积极信息:一是一定特别关注我国实践的需要,二是特别注重目前营商环境评估的需求。最后,常鹏翱教授提到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他指出,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有助于解决上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可在产生新类型的物权、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开发不动产登记的多样化功能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中国政法大学刘家安教授报告的主题为“物权编总分立法技术之反思”。刘家安教授首先对物权编总分立法技术进行了阐释,他指出《民法典》物权编忠实地继受了《物权法》的总分立法技术,特别青睐“一般规定”这样的立法技术,但是由此带来的过度抽象和体系割裂问题值得重视。他指出,物权编提取公因式的必要性远比不上债法,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恪守需要立法者对每一种物权作出专门的规定,因过度抽象而失去适用普遍性的条文是没有意义的。接下来,刘家安教授重点讲到了动产物权的变更规范,他指出,《民法典》物权编第224条及以下相关条文因其适用范围过窄而无抽象之必要,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配置最妥当的做法是针对动产所有权移转、质权设立以及动产善意取得专门设独立的规范去做出相关调整。最后,刘家安教授提认为,在物权请求权方面,也存在规范过度抽象和错配的现象;除此之外,由于规范配置不当,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时,权利权究竟何时设立,殊成疑问。

中国政法大学吴香香副教授报告的主题为“民法典中的占有规则”。围绕此主题她讲到了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占有保护的规则。吴香香副教授主要强调了两点:(1)《民法典》物权编第462条第1款第3句体现出了一定的进步性,即加上了“依法”二字,这表明此条并非独立请求权基础而是一个参引性规范,故明确了损害赔偿并不是占有保护本身的内容,而是一个受侵权规范调整的问题;(2)针对第462条第2款中一年除斥期间的问题,我们需要明确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方式,否则在实务中将会产生争议和困扰。第二个问题是占有的规则。吴香香副教授主要分两个部分对此进行阐释:一是对《民法典》第458条的体系解释,明确了该条之意旨在于明确对有权占有的调整不适用于第459条、第460条以及第461条;二是明确了第459条、第460条以及第461条以无权占有为调整对象,并对《民法典》第235条的条文组织和举证分配以及占有本权的范围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这三个条文或存在规范目的错位的问题。第三个问题是关于占有相关规范的立法缺失问题。

与该场报告的与谈环节中,于飞教授对常鹏翱教授、刘家安教授与吴香香副教授的报告分别作出观点的分享。于飞教授指出,他非常认可常鹏翱教授的观点,尤其对将不动产登记平台转变为一个交易平台的观点印象深刻。其次,于飞教授表明,物权编的确存在过度抽象的问题。最后,于飞教授肯定了吴香香副教授的报告内容,并表示,民法典仿若刚诞生的婴孩,培育教养这个婴孩应当是学界诸位同仁共同的责任与使命。中国政法大学翟远见副教授对进行报告的三位老师表示感谢,并提出非常认同三位老师的观点,同时也对物权编的相应问题存在疑惑以及担心。中国政法大学申海恩副教授指出,民法典确乎对总分的立法体系有所青睐,这或许需要学术层面的民法再体系化。他同时认为,物权编总则内容或许会对其他的立法形成指引。

三、第二单元:担保物权

中国政法大学费安玲教授主持了第二单元的研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高圣平教授在此单元的研讨中作了题为“动产担保交易的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主题报告。他认为,在这次民法典的立法尊重了形式主义的安排,试图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即基于功能主义的路径,对于起着担保作用的交易形式,适用统一的设立、公示、效力、顺位和违约救济。因此,在《民法典》中,统一了部分物权,如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的设立和公示规则,同时基于保留所有权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交易本身就起到担保作用的事实,通过民法典第388条的规定为非典型担保合同适用相对统一的规则留下了空间。

华东政法大学的金可可教授首先指出,所有权保留买卖等合同固然可以起到担保功能但是它所采取的担保功能是隐含在买卖合同里面的,它只有一个合同,没有两个独立的合同。只为其贴上功能主义担保观的标签却无法适用后续相关条款对于法律适用并无实益,反倒是让与担保等可以被认定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次,金可可教授还提到了担保人追偿规则中的体系协调性问题,通过类比债权的法定让与和连带责任的规则,可以协调392条和700条的规范差异。最后,他还对动产抵押规则体系中新增的民法典第404条作了评析。认为本条“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定,结合406条抵押人自由转让的规定,让善意受让人从正常经营者那里受让时,不适用第313条的但书,

中国政法大学刘保玉教授就担保物权中的多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见解。第一,关于非典型担保合同的问题。根据《民法典》388条的规定,它们并非独立从合同,因此会存在担保功能条款无效的问题。但这种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能否同样适用于让与担保合同呢?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结论。对于能否从这些非典型担保合同中创设出新的担保物权,则是更需要立法者和法学家加以澄清的重要问题。而对于担保条款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以及主合同被撤销之后的法律后果,法条都没有详细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的讨论。第二,关于房地一体抵押的规则是否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问题,学界也有不同看法,他持肯定立场。第三,关于流质、流押条款效力规定的修改问题。他认为,民法典并没有实质性修改。第四,在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场合,即便承租人没有占有,但在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原租赁关系也不受影响。第五,关于抵押权行使的期间问题,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属于司法解释,在法典中使用不很恰当,行使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也没有明确。第六,关于质押合同一般条款,增加了交付方式的规定,这样可以就将指示交付纳入其中。第七,关于《民法典》427条出质人的催告请求权,这种权利在履行期未届满,但出现质物价值贬损的情况时,是否仍然能够行使,是存在讨论空间的。第八,关于权利质权,《民法典》440条并没有规定开放式的兜底条款,限制了法律规范发展的可能,而转抵押不影响质权的规则又无法适用于权利质权,出现了规则之间的不一致,是否属于规范的冲突,也需要讨论。

中国政法大学刘智慧教授就混合担保的相关问题给大家作了专题分享。尤其是针对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刘教授通过对审判实务中的各类观点进行分析后指出,九民纪要的出台并没有能够统一对这一问题的实务观点,在民法典第392条仍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态度的前提下,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在实践中可能仍将持续。接下来对民法典第392条的研究和解释仍然非常必要。

在与谈环节,中国政法大学戴孟勇教授教授认为,金可可教授提到的几个代位权的问题,可以去推导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包括共同保证人之间以及这人保和物保之间以及物保和物保之间的追偿权的规则。高圣平教授提到的动产担保交易的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的问题,对于正确理解整个担保物权内部体系逻辑,关系重大,但在实现法律目的和法律文字表达的体系协调上,还要做进一步的工作。刘保玉教授提到的抵押权和租赁权效力冲突问题,甚至是用益物权和所有权、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问题,现行《民法典》规范中还有很多,可以需要借助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来解决。中国政法大学于程远博士表示,各位教授的发言,让我们对于整个的立法过程中的相关制度目的和体系结构有了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也解答了之前的研究中遇到的很多困惑。各位教授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给予了大量的关注,让我们对实践中法院的这样一些实际的认识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中国政法大学缪宇博士就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需要立法者决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关系不能直接适用连带债务规则来处理。

四、第三单元所有权、用益物权

该单元由中国政法大学尹志强教授主持。

中国政法大学田士永教授首先作了题为《物权编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评述》的报告。田士永教授首先指出,要从《民法典》的体系和结构的角度来把握物权编第九章的规定。《民法典》并无名为“所有权取得的一般规定”的章节,《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章实际上是《民法典》总则编第129条的具体化。他认为,立法者将基于法律行为自非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的规则、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私法事实取得所有权的规则,作为了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形成了物权编第九章。然而,该章的规定并不全面,比如没有规定先占、时效取得,也没有在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基础上设置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最后,田士永教授指出,《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章仍然有许多规则需要认真解释,如果善意取得规则、拾得遗失物规则、添附规则。

中国政法大学席志国副教授作了题为《农地三权分置的民法典表达》的报告。他认为,在农地三权分置的“三权”名称之争已经平息的背景下,应当重点讨论《民法典》和《土地承包法》农地三权分置新规可能存在的问题和解释方向。具体来说,在取得上,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民事主体无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以农户为主体,户内村民去世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在处分上,应当将《民法典》第334条、第335条和《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34条结合起来解释,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和互换限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就土地经营权而言,土地经营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性质,仍然尚未明确。

中国政法大学翟远见副教授作了题为《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得与失》的报告。他首先肯认了居住权制度的价值,指出《民法典》第368条第1句的但书使得居住权的商业化运作成为可能。接下来,翟远见副教授针对居住权规则的不足表达了自己的忧虑。首先,《民法典》将合同作为设立居住权的一般方式,这一模式可能不尽合理。其次,就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形式,物权编与继承编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再次,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没有充分体现人役权的属性,造成了一些解释上的困惑。最后,立法规定粗糙且不全面,存在相当多的制度空白,如房屋修缮费用的负担主体、居住权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能否居住房屋等。

在本单元的在与谈环节,中国政法大学靳文静副教授指出,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应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规定在所有权制度中。她强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解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土地公有和土地管制的基础之上,结合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进行综合考量。她还认为,居住权制度在制度衔接与司法适用等方面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寇广萍副教授围绕居住权制度作了与谈。她指出,将居住权范围限定在生活需要并不妥当。房屋所有权人在其生前以合同方式为他人设立居住权,构成对处分权的限制,其法律效果如何有待实务回应。她教授建议将居住权类型化,纯粹为了满足生活需要的居住权以通过遗嘱设立为宜,而投资型居住权则可以基于合同约定产生并且可以转让或者设定抵押,以满足投资需求。中国政法大学柯勇敏博士认为,《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章表明整个物权编的总则和分则之间存在较大的体系分裂。他强调,应当注意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之争的体系效应,尤其是不同定性会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仍然受到较大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经营权的模式,可能与我国所有权他物权的派生关系不太一致。居住权制度的体系效应应当重视,如居住权与抵押权、租赁权的冲突,居住权对业主概念的冲击。

闭幕式上,李永军教授再次向参加本次会议的各位学者表示感谢。他总结说,本场研讨会不再仅仅是对民法典的宣传,而是一场严肃的学术讨论。民法典颁行后,我们的物权法理念、原则都需要作出重新检讨,物权法的法教义学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本场研讨会我们有了一个好的开端,提出了很多问题,希望我们以后能够更多地带着问题意识去讨论民法典的每一编乃至每一条规范。于飞教授补充道,各位与会老师在本次会议中确实提出了很多的问题,也就这些问题展开了有益的交流探讨,相信接下来的民法典分编系列研讨会将举办得越来越好。

编辑/黄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