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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中国民法解释论的新发展:人格权编”研讨会顺利举办

来源:民商经济法学院 发布时间:2020-07-01

2020年6月28日下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典和中国民法解释论新发展系列研讨会”的第三场——“聚焦民法典时代中国民法解释论的新发展:人格权编”,在腾讯会议平台上成功举行。此次研讨会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清华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央财经大学等高校的多名专家学者参与。

研讨会伊始,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于飞教授对各位专家学者的到来表示了热烈的欢迎。随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经济学院李永军教授作了开幕致辞。李永军教授指出,人格权编虽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但从法学研究的角度观察,人格权编的规定仍未臻完善。比如,《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了人格权益,并且对人格权利进行了列举,但人格利益的内涵并不清晰,有待学者作进一步的研究确定。此外,人格权编中哪些条文能够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并不明确。对此,李永军教授特别指出,在《民法典》没有将个人信息作为权利对待的背景下,《民法典》第1037条赋予受侵害的信息主体以主张积极救济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因此,李永军教授建议学界在法教义学方面对人格权编进行深入研究。

本次研讨会分为基调报告、专场报告、自由讨论三个环节。研讨会首先由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张新宝教授作基调报告。

在基调报告环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作了题为“人格权编立法问题”的主旨演讲。首先,张新宝教授以《民法通则》中的人格权规则为中心,系统介绍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前世”。张新宝教授认为,《民法通则》搭建了人格权的基本框架,但存在诸多不足。以《民法通则适用意见》为代表的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在此基础上去粗存精、进一步填补了人格权制度的空白,这些已有的相关立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最终构成了人格权编的核心内容。对此,张新宝教授以隐私权为例做了进一步说明。张新宝教授指出,《民法通则》并未提及隐私,《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40条通过将隐私纳入名誉权项下,从而首次提出了对隐私的保护,其后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又将隐私从名誉中独立出来进行保护,最后《侵权责任法》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隐私权。其次,张新宝教授梳理了人格权编的编纂过程。人格权独立成编最早出现在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与现在的人格权编的篇章结构大体相似,但草案单列一章规定了信用权,而现在的人格权编则将信用权规定在名誉权项中。张新宝教授指出,在2017年3月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同志并未提及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要“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随着《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推进,人格权编成为了《民法典》的独立一编。接下来,张新宝教授介绍了人格权编的主要内容。张新宝教授通过引用王晨副委员长的讲话对人格权编的重点、亮点进行了全面的概述,并且提示了部分条文背后的价值考量。最后,张新宝教授详细地介绍了自己对人格权编的理解。张新宝教授先对人格权编进行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解读。张新宝教授指出,人格权编体现了立法上的政治引领,在价值上凸显了人民主体地位和人民权利保护、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技术上创设了《民法典》七编制、回应新技术发展对人格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体现了文化自信要求并继受了传统伦理规则。在此基础上,张新宝教授解析了人格权编中的某些重点条文,比如人格权编每个章节都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作了界定,从而揭示了各种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又如人格权编第999条、第1025条等规定平衡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关系,再如人格权编第1010条反性骚扰条文的形成与理解和第1023条声音的保护等等。接下来解释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并点明了人格权编中大量行为规范的意义所在。

随后,研讨会进入专场报告环节。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经济学院李永军教授主持了这一环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梅夏英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程啸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佳友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友军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尹志强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易军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峰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王雷副教授作为报告人依次作了精彩的主题发言。

梅夏英教授首先以“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限度”为题做了报告。梅夏英教授首先肯定了《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但对于将个人信息规定在人格权编中持保留意见。关于个人信息的性质,梅夏英教授认为,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人格权益存在逻辑障碍,因为个人信息具有独立性,而同属个人信息的隐私却没有独立性。此外,个人信息的范围难以准确界定,将个人信息中非与个体直接相关的部分统一规定在人格权编中不够科学。梅夏英教授指出,就个人信息保护目的,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对此,梅夏英教授认为,个人信息在社会交往与技术发展中将无法避免地被分享、收集,因此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应当是规避风险。信息泄漏本身不是大问题,因泄漏而对信息主体人身、财产造成的风险才是规范的核心。

程啸教授以“民法典人格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为题作了报告。首先,程啸教授分析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程啸教授认为。《民法典》第995条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不应当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理由有三点:第一,这两种请求权更多发挥补偿功能而人格权请求权更多起预防作用;第二,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作为人格权请求权不利于维持社会秩序以及权益保护的稳定状态;第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的成立通常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以及损害后果。其次,程啸教授分析了人格权请求权与《民法典》第1167条的关系。程啸教授认为,在已有物权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背景下,立法者保留第1167条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出现的、需要采取绝对权保护请求权方式的民事权益的法律适用留出空间,但在具体实践中,要注意防范《民法典》第1167条被滥用。最后,程啸教授对《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作了解读。人格权禁令不以起诉为要件并且可以终局地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由此区别于知识产权领域的诉前禁令。人格权禁令与反家暴法重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相类似,但又欠缺后者的配套规定,因此法律适用上仍有诸多不明朗之处亟待澄清。

石佳友教授作了题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技术”的专题报告。石佳友教授首先高度肯定了人格权编在立法技术上的创新性,尤其是《民法典》第1001条关于身份权的准用条款打通了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任督二脉,实际上构建出人身权总则,从而与潘德克顿体系下的财产法总则形成鲜明对比。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的交融也彰显了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一般条款的广泛适用有效保障了法的开放性,符合人格权高度演进性的趋势。接下来,石佳友教授点明了人格权编立法技术上存在的问题。首先,一般条款的广泛适用必然面临来自法的安定性的挑战。在这一背景下,如何在实践中防止安宁权等条款被滥用有待进一步研究。其次,人格权编中大量的定义性条款以及决疑论都体现了立法者谨慎甚至略显保守的态度,以及立法者防范司法裁判权滥用的担忧。最后,人格权编中存在大量的援引规范,例如《民法典》第1030条规定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对此,石佳友教授指出,既然信用权与信息密不可分,那么为何不能直接将该条规定置于个人信息之下加以规范,这可能是因为立法者并未厘清某些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

周友军教授以“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为题作了发言。围绕《民法典》第996条。周友军教授首先指出了违约精神赔偿制度存在的三点意义,即损害赔偿法的统一、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的平等化以及对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作用。接着,周友军教授结合《民法典》第996条和第1001条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特殊构成要件和后果,对“当事人”的范围、“违约行为”的范围以及身份协议等重点问题展开论述。随后,周友军教授还对人格权编中人格权的概念进行探讨,提出一些新型的人格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并围绕《民法典》第1001条的准用对整个人格权的类型体系怎么构建进行初步论述。周友军教授认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中的“严重性”标准应是比较严重或者超出社会容忍限度。周友军教授指出,虽然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区分在理论上是清晰的,但德国法上的商业化理论对这种区分造成挑战;同时,商业化理论是德国背景下产生的,能否为我国借鉴,仍需考虑。在法律后果方面,周友军教授强调,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包括合同当事人和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结合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来看,出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不应认可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精神赔偿请求权。之后,周友军教授还对精神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辨析。周友军教授还从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社会变迁等角度,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规制、违约和侵权赔偿限额、请求权的可转让可继承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修改建议。最后,周友军教授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经验,变通解释《民法典》第996条,将其适用于无因管理、缔约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等情形。

尹志强教授以“人格权编中有关身体权规范的评价”为题作了报告。尹志强教授首先梳理了从《民法通则》到相关的司法解释、再到《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总则》中关于身体权的具体规则。他指出,从条文的角度上来讲,《民法典》第二章共十个条文中,专门规定身体权的多达五条,且除此之外还有两条是兼有规定身体权的。所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对身体权的重视程度是前所未有的。在此基础上,尹志强教授讨论了关于身体权的规范中应予积极评价的条文,主要包括四点:第一次通过立法来确定了身体权的内容,区分了身体权和健康权,并且把所谓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明确规定进来,从而将身体权侵害与过去实践中经常误用的名誉权侵害区分开来;《民法典》第1010条对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关于人体基因和胚胎等医学活动的规范回应了社会的实际;以及明确了非法拘禁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随后,尹志强教授指出存在需要进一步解释和探讨的三个条文。对于《民法典》第1006条遗体捐献的规定,尹志强教授认为本条缺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遗体处分的规定以及相关的限制条件。对于《民法典》第1008条临床试验的规定,尹志强教授认为,删除了过去禁止支付报酬的规定使得立法态度不明确,此外,也没有对随时退出实验和实验中损害的处理进行规定。对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尹志强教授也从法律依据、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提出了质疑。

易军教授以“生命权的理论思考”为题作了报告。易军教授以案例开场,对《民法典》中可能对胎儿提供保护的条文进行论述,主要包括:第1002条、总则编第110条、侵权责任编第1179条、第1181条。接着,易军教授对理论上学者的思考以及司法实践做了简要的梳理和评述。易军教授认为,《民法典》有必要在一定的程度内要承认胎儿的生命利益或者生命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国内已有部分的民法学者支持要承认胎儿的生命利益或者生命权;其次,现行法或者现行的理论都对生命力以外的其他利益提供了保护,但是对生命利益却没有提供保护,这导致一个价值判断严重失衡。再次,胎儿生命利益的保护已经动用了刑法这种最严重的责任的形式,民法也不应该置身事外。最后,域外的立法和理论经验也支持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

朱晓峰副教授以“人格权编法定救助义务条款适用研究”为题作了发言。朱晓峰副教授首先分析了《民法典》第1005条的法定救助义务条款中法定救助义务的性质。朱晓峰副教授认为,《民法典》第1005条应被理解为是一种区别于一般救助义务的特殊的救助义务,且是这种特殊救助义务的一般性的规定。随后,朱晓峰副教授论证了法定救助义务产生的依据,并提出了质疑:在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这种情况下,法定救助义务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如果特别法对于法定救助义务没有规定的,法定救助义务该如何理解?对此,朱晓峰副教授主张区分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和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产生的义务,进行类型化处理。随后,朱晓峰副教授分析了法定救助义务履行的前提。他认为,法定救助义务履行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特定的人格权处于地被侵害或者处于被动状态,以及义务人有救助的可能性。此外,朱晓峰教授还从内在推导和外在扩展的角度,对于法定救助义务适当履行的判断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朱晓峰副教授指出,《民法典》第1005条作为一个不完全性条款,对于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由于第1005条里所涉及的法定救助义务的来源不同,所以对于法定救助义务违反之后的法律后果,可能既涉及到公法上的责任,也涉及到私法上的责任。是否可向有救助义务的人主张民法上的赔偿责任或者公法上国家赔偿,涉及到责任的聚合关系。另外,对于受助人来说,处于危难状态的原因不同,所以民事责任的责任类型应当区分处理并进一步明确责任形式。

王雷副教授以“人格权编中的参照适用法律技术”为题作了报告。就人格权编中参照适用法律技术的解释和适用,王雷副教授提出七个方面的疑惑和思考。首先,王雷副教授对身份权利和人身权利进行辨析,对《民法典》第1001条所调整的对象范围提出了疑问;第二,王雷副教授对第1001条调整的范围提出了疑问,即在《著作权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著作人身权有无可能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则?第三,王雷副教授就继承权和监护相关制度提出了第三个困惑,即第1001条所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能否包括继承编?第四,王雷副教授认为配偶权存在变通适用空间,并基于此提出第四个困惑:保护婚姻家庭所产生身份关系的范围,能否更进一步的包括侵权责任编?第五,王雷副教授对比了《民法典》三审稿和最后立法公布版中关于有“可以根据其性质适用”的规定,认为这是立法进步、立法技术的前后统一和衔接,但是何为身份权利的性质?王雷副教授认为,应当结合身份权利的具体类型和事物本质的特殊方面来进一步限制适用第1001条。第六,王雷副教授指出,第1001条所采的参照适用法律技术体现了立法者打破了法律适用方法中的“先分则后总则”的传统的法律适用技术,这或许存在问题。最后,王雷副教授指出,人格权编围绕着参照适用的法律规定的四处条文除了在保护和享有的问题上有差异之外,在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和享有上也有所差别,这些参照适用技术具有何种共性和个性、如何通过解释适用来正面引导和运用参照适用技术仍未明晰。整体上,王雷副教授认为,人格权编中的参照适用技术是人格权编中一个重大的法律技术的创新。它既是一个立法技术,也是一个法律适用的技术。学界应当对该规定做法教义学上的解释和构造,以释放人格权编的体系效用。

在专场报告环节结束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刘家安教授主持了自由讨论环节。

在这一环节,张新宝教授针对王雷副教授所作的报告进行了评述。张新宝教授从立法实践的角度,以监护制度为例,对现有《民法典》编章的安排进行原因的探析,并提出,在分析中国的法律适用的问题的时候,要考虑到立法上面的一些特殊安排。刘家安教授也同意张新宝教授关于监护制度起到特别作用的观点。

于飞教授就梅夏英教授、程啸教授、尹志强教授所作的报告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于飞教授认为,或许可以利用人格权请求权“发动”人民群众起诉,从而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于飞教授指出,个人信息的权利化如果没有经过利益衡量过程,可能造成过度保护。最后,于飞教授提出,身体完整和行为自由实际上是两种法益,立法者将两种法益放在一个条文中来处理,可能会发展出两个精细的体系。对此,张新宝教授认为,将两种法益置入一个条文既是立法的妥协,也是立法的进步。

刘家安教授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带来的学术和实践进行评述。以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之间的关联为例,刘家安教授认为这背后涉及到立法和司法的能动的关系的问题。立法者对司法活动不信任,希望通过在人格权编的规定避免司法的随意,这样的做法带来了许多技术难题。此外,刘家安教授也肯定了周友军教授对损害赔偿规则统一化的观点以及程啸教授对第1167条的解释路径。

在闭幕式环节,李永军教授向各位与会专家和学者表示感谢。李永军教授总结指出,本次研讨会对人格权编的讨论十分深入,各位与会专家、学者也提出了很深刻的理解、思考和报告。人格权对中国的发展而言是一个创新,创新就会面临很多的挑战,因此,人格权编的解释和适用仍需大家共同努力。

编辑/黄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