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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中国民法解释论的新发展:婚姻家庭编、继承编”顺利举办

发布时间:2020-07-07

2020年7月5日下午,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典和中国民法解释论新发展的系列研讨会”的第四场 “民法典时代中国民法解释论的新发展: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在腾讯会议平台上成功举行。此次研讨会邀请了来自清华大学、武汉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山东大学以及华东政法大学等高校的多名专家学者参与。

研讨会伊始,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于飞教授对各位专家学者的到来表示了热烈的欢迎。随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永军教授作了开幕致辞。李永军教授指出,婚姻家庭编纳入民法典不仅对研究婚姻法的学者产生很大影响,对研究民法的学者来说也同样如此。诸如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还有待深入的研究,因此我们聚在一起讨论这些问题是非常必要的,也希望这次盛会能够给大家带来更多的启迪。

本次研讨会分为基调报告、专场报告、自由讨论三个环节。研讨会首先由中国婚姻家庭法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夏吟兰教授作基调报告。

在基调报告环节,夏吟兰教授作了题为“婚姻法回归民法典之后的变与不变”的主旨演讲。首先,夏吟兰教授从法学教育的高度呼吁应当重视亲属继承法的课程,认为应当将亲属继承法作为一门必修课来设置;其次,夏吟兰教授从三个方面总结了婚姻家庭编入典之“变”:其一是体例结构的变化,即婚姻家庭编从独立的单行法重新回归民法典;其二是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关系的变化,即婚姻家庭编入典之后需要与其他各分编保持逻辑结构上的关联性和协调性;其三是具体制度和相关规定的变化,比如增加了亲属、近亲属与家庭成员的概括性规定,修改了禁止结婚的条件,完善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增加了日常家事代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婚内析产、登记离婚的冷静期、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性规定,取消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前提,修改和完善了收养成立的条件等等。最后,夏吟兰教授从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价值观、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之法律规范的区别以及婚姻家庭编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等三个角度分析了婚姻家庭编入典之后的不变之处。

随后,研讨会进入第一单元婚姻家庭编的专场报告环节。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刘家安教授主持了这一环节。华东政法大学许莉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叶名怡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冉克平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金眉教授作为报告人依次作了精彩的主题发言。

许莉教授以“协议离婚行为的效力规则”为题做了报告。围绕着身份法律行为与民法总则之间在适用上可能存在的三种关系,许莉教授表达了协议离婚行为的效力规则在适用上的困惑。她认为,在解释上,协议离婚的效力判断应适用“无规定,无无效与撤销”的规则,并且这一规则在司法实务中也能够得到验证。针对离婚行为与结婚行为适用不同效力规则的现象,许莉教授从协议离婚行为性质的特殊性、我国对于婚姻解除判决的特殊性以及现代离婚的发展趋势等方面揭示出了其深层次的原因。

叶名怡教授的报告主题是“身份协议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则”。叶名怡教授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法最大的变化不是在婚姻家庭编而是在合同编。《合同法》第二条明确排除了有关身份关系协议适用合同法规则的可能性,而《民法典》第464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改变,这一改变使得婚姻家庭领域所有身份类的协议都因为“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而变得有法可依。接着,叶名怡教授分别以婚约、忠诚协议、收养协议、监护协议以及赡养抚养协议这五大类身份协议为例,梳理了身份协议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则的可能情境,形象具体地说明了民法典第464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意义。

冉克平教授的报告主题是“配偶权的第三人效力”。冉克平教授认为,如果以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为基础来考察的话,由于配偶权在权利结构上是一种弱意义上的请求权,与具有绝对权属性的人格权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将身份协议参照人格权来保护应尽可能地谨慎。他进一步地从比较法的视野考察了第三人侵害夫妻身份权的实然状态,指出从二战以后近几十年的情况来看,法国、德国、意大利、美国等西方主流发达国家地区的民法关于侵害配偶权的关注点是如何在无辜的配偶与第三人的人格自由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问题。原则上应当认为配偶权只具有对内的效力,而不应当约束第三人。尽管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参照条款似乎为无辜的配偶方起诉第三人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路径,但是鉴于侵权责任法的谦抑性、婚姻家庭法的封闭性、人性的复杂和社会价值的多元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的长期做法,对此路径显然应该作目的性限缩的解释,而不能够放任。

金眉教授报告的主题是“身份权利保护参照适用人格权条款研究”。首先,金眉教授从法条性质、适用的前提、调整的对象、适用的方式以及制度的功能等多个维度对《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1条作了解读。在此基础上,她进一步地对该条款是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展开了分析。她指出,由于人格权和身份权在属性上的不同,因此基于“权利保护的相似性就是参照适用的正当性”而认为身份权应当参照人格权进行保护的这一观点值得质疑。最后,金眉教授得出的结论是:身份权的类型构成是非常复杂的,其构成中有单独属于相对权的身份权,也有同时具备绝对权和相对权双重属性的身份权以及单独属于绝对权的身份权,因此对于身份权是不是要适用人格权保护的问题要区别而论。对于仅仅具有相对权属性的身份权利,肯定是不适宜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而对于兼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属性的身份权利,则也要区别对待。

在第一单元婚姻家庭编的自由讨论环节,中国政法大学尹志强教授就特定情形下配偶权可否为侵权法所规制的问题向冉克平教授提出了疑问。冉克平教授对此作出了回应。他认为,我们不能简单地用财产法的思维和理念来对婚姻家庭中的一些制度进行类比。尽管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可以视为契约,但是此契约是一种情感文化共同体,它毕竟建立于伦理基础之上,而与工具主义的一般财产性契约具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如果我们简单地将两者进行类比,然后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方式来保护无过错方配偶的话,可能会面临对于无过错方配偶的保护与过错方配偶、第三人的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发展之间的利益失衡问题。

第二单元继承编的专场报告环节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永军教授主持。

首先,山东大学法学院张平华教授作了题为《继承编的创新和继承法的整理》的专题报告。张平华教授从“继承法向财产法的被动回归”和“继承法向财产法的主动回归”两个角度分析了继承编的创新。就前者而言,由于继承制度贯穿于整个民法典之中,因此其他各编都会或多或少地涉及到继承法律制度,比如总则编中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制度,合同编中有关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规则,侵权责任编中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问题等等;就后者而言,具体表现为:一是继承编不再沿袭继承法的做法,不再具体地列举遗产范围,而是概括规定遗产的范围。这一做法明显有利于全面保障继承自由;二是遗嘱是典型的单方行为,因此完善了遗嘱制度,势必会丰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为此,继承编使遗嘱形式更加广泛、遗嘱自由更加充分以及将遗赠扶养人的范围从“集体所有制组织”扩大为各类组织和个人,拓展了协议适用空间,有利于解决养老送终问题。最后,张平华教授谈到了继承制度之法律渊源的整理问题。他指出,《民法典》之出台无法完全消除继承法律渊源之多元性。基于立法便利、体系考虑等,特别法仍可以维持既有继承制度,而整理既有继承法制,出台系统完善的司法解释是当前的重要任务。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李昊副教授作了题为“民法典继承编遗赠抚养协议的规则的解释与完善”的专题报告。李昊副教授的报告分三个部分展开:其一是探讨遗赠抚养协议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其二是揭示遗赠抚养协议和其他相关制度之间的关联;其三是谈谈遗赠抚养协议在内容上还可以完善之处。首先,李昊副教授指出,遗赠抚养协议在现在的生前养老保障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除此之外,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遗赠抚养协议还可以充分地体现对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保障。接着,李昊副教授对比了遗赠抚养协议与继承合同、死因赠与等制度关联。最后,李昊副教授认为应当以生前死因行为模式来构造我国 《民法典》继承编中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并对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扶养义务的内容、遗赠义务的内容及遗赠抚养协议的解除规则等进行完善。

清华大学法学院汪洋副教授的报告主题是“中国法上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汪洋副教授从《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删除《物权法》第29条中的受遗赠情形的这一做法出发,反思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否是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围绕这一问题,汪洋副教授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了探讨:首先,在我国法律的语境下,遗嘱继承和遗赠到底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分?遗赠本身是否有进行进一步类型化的必要?其次,在民法典这次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之后,继承、遗赠与遗产清算三者之间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最后,如何构建一个遗产的物权变动体系才能够最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受遗赠人以及继承各方的合法权益?他认为,我国法中的遗赠其实既包括了概括遗赠,也包括了特定物的特定遗赠,而且我们国家的遗嘱继承也是既包括了抽象份额的继承,也包括了特定物的继承。另外,在立法层面并不存在对于遗赠以及遗嘱继承进行进一步类型化的必要。他最后分析的结论认为,对于遗赠所发生的物权效力,应当分为两个阶段来观察:第一个阶段是将遗产从死者移转到遗产继受人的共同体;第二个阶段则涉及物权变动,该阶段主要处理的是把作为一个共有物的遗产,在暂时的共同共有人团体中间进行分割。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陈汉副教授作了题为“继承编请求权体系的构建”的专题报告。首先,他指出,继承是取得财产的重要方式之一,同时性质上属于继受取得,也即取得人肯定有前手的存在。从法律拟制的角度来看,遗产都是从被继承人处取得的,但是从技术角度来看并非如此。《民法典》物权编改变了原来《物权法》第29条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而继承编则新设了遗产管理人,使得这个问题更加复杂。陈汉副教授着重对民法典第1141条的“必留份”制度作了细致的分析。首先,他认为本条从措辞上看,并不是赋予必留份人请求权,似乎是约束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但从技术上看,应该是赋予必留份人以请求权人的身份。其次,他也指出了该条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比如“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判断时点以及未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法律后果均未尽明确。再次,他认为必留份人之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应当是一项法定的优先权,在请求权的实现上优先于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及其他性质的债权人。最后,就遗产请求权的对象而言,陈汉教授结合《民法典》的其他规定认为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似乎是择一的关系。

在第二单元继承编的自由讨论环节,冉克平教授在谈到受遗赠人请求权行使的对象这一问题时提出了将破产管理人制度和信托制度相结合的设想。刘家安教授则针对遗产继承中的必留份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遗嘱没有留出必留份从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角度认定遗嘱部分无效过于牵强,如果按照陈汉副教授的观点将其解释为一个债的效力则是非常顺理成章的。此后,尹志强教授提出了被继承人死亡后财产分割前遗产归属的问题,并认为继承编规定遗产管理人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在程序法上给了遗产管理人掌有这部分遗产的适格地位。有观点认为这个问题在解释论上有不同的解释路径,最终应当看哪个解释路径在与民法典其他各编尤其是物权编协调的过程中更为顺畅。李永军教授认为,观察比较法的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951条很清晰地规定了自然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的继承财产为法人。我们现在的民法典继承编中对这个问题没有规定这样一种制度,所以这个问题在解决的过程中会面临一定的困难。刘家安老师补充道,既然现在继承编有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还是应当好好发挥这个制度的作用,通过给遗产管理人施加一定的义务,比如在管理遗产的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就应当停止分配,或许有助于解决一些这方面的问题。

在闭幕式环节,李永军教授向参加本次会议的各位学者表示感谢。李永军教授总结道,本次研讨会讨论的内容非常深刻、精致,抓住了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中的一些引人注目、发人深省的问题。民法典的出台对于整个的法律体系都具有重大的促进意义,对于婚姻家庭法和民法之联合的促进意义尤其令人惊喜。最后,李永军教授衷心地希望各位与会的专家学者今后能继续参与和支持我校的会议。

编辑/黄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