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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经济法学院“大师论典”系列讲座第一讲“中国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统辖遵从关系”顺利举办

来源:民商经济法学院   发布时间:2020-06-11

6月3日晚,民商经济法学院“大师论典”民法典系列讲座第一讲暨“名家大讲堂”第二十四讲在腾讯会议平台上成功举办。此次学术讲座由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孙宪忠研究员主讲,主题为“中国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统辖遵从关系”。民商经济法学院李永军教授主持本次讲座,比较法学院费安玲教授、法律硕士学院刘保玉教授、民商经济法学院金眉教授、民商经济法学院于飞教授担任与谈人。

讲座伊始,李永军对孙宪忠研究员及各位与谈人的到来表示了热烈欢迎。孙宪忠对中国政法大学的邀请表示感谢,并发表了深刻而富有说服力的主题演讲。

孙宪忠首先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和实施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当重视总则编,理解总则编的作用和功能。《民法典》总则编脱胎于2017年通过并实施的《民法总则》。在《民法总则》颁行后,立法机关立刻开始了《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在这一背景下,立法机关、学界可能过多地关注于《民法典》各分编的具体制度,《民法总则》体现的新思路可能没有得到充分的讨论。孙宪忠研究员强调,《民法典》各分编制度的讨论,仍然应当立足于体系化的视角结合《民法典》总则编展开,避免对各分编规则进行“就事论事”的探讨。

在此基础上,孙宪忠认为,《民法典》编纂采纳了“总则-分则”的立法体例,这一立法体例在我国的出现具有必要性和科学性。《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但是,《民法典》不可能将社会生活像照相一样反映出来,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逐一单独设置条文去规范。这也是立法者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民法典》通过抽象概括的方法,解决了上述问题。在立法技术上,《民法典》先将民法上的概念进行体系归纳,提炼出适用于各分编的共同规则,比如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等等,其他难以提炼出共性的规则就作为具体规则分散规定于《民法典》各分编。在历史上,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就体现了人-物-权利的法律逻辑。18世纪末19世纪初,德国民法理论进一步形成了抽象的潘德克顿体系。在清末变法时,潘德克顿体系被引入我国,一百多年来较好地契合了中国的社会实践。潘德克顿体系不仅能够节约立法成本,而且对学习法律、研究法律、适用法律都提供了很大的方便。

孙宪忠指出,在《民法典》确立了“总则-分则”的立法体例以后,总则编对各分编应当发挥统辖性的效力。其理由在于,作为《民法典》的核心,总则编不仅集中贯彻了立法者的指导思想,还集中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更重要的是,总则编体现了基本的民法原理。我国《民法典》处处体现了总则编的上述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法典》体现了中国的立法者、执政党改造社会、推进社会进步、完成国家治理的基本思路。比如,《民法典》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表明,民法所追求的价值和国家整体所追求的价值是完全契合的、一致的。

第二,在民事权利部分,《民法典》总则编将民事权利区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同时还隐含着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民法典》总则编不仅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还规范了民事权利的发生和变动。在民事权利章节之后,《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和代理制度。《民法典》就按照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关系逻辑地展开。实际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分,是不同权利救济方式的体现,也是支配权和请求权区分在逻辑上的延伸。

第三,在《民法典》总则编和婚姻继承编的关系上,《民法典》把监护制度放在总则编,旨在强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这也符合《民法典》总则编的内在逻辑,因为监护制度是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第四,《民法典》合同编删去原《合同法》第51条,解决了欠缺处分权引起的合同“效力待定”之争。删除原《合同法》第51条以后,合同一旦成立生效,请求权就基于生效的合同产生,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请求权就会发生支配权变动的效果。欠缺处分权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只是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这样,逻辑上就通畅了。

第五,《民法典》总则编第133条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终结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争论。从民法原理上来说,民事法律行为最主要的特征是意思表示,即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来创设、变动民事权利。一般来说,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合法的,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是客观的判断,不能因此否定当事人本身的意思自治。

孙宪忠随后分析了民法基本原则与一般规则的关系。孙宪忠研究员指出,我国之所以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法基本原则,是希望民法基本原则除了适用于民商法领域之外,还能对行政法发挥制约作用。也就是说,行政法应当承认民法领域的民事权利及其道德性、伦理性,在调整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民法典》总则编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不同,一般规则旨在解决一个具体类型的问题,对整个法典发挥了贯穿性的作用。此外,还应当关注但书规则。凡一般多有例外,例外在法律上必须明确规定。但书规则的意义在于,既然法律已经排除了一般规则的适用,那么,但书就必须优先适用。

接下来,孙宪忠讨论了《民法典》总则编第109条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保护规定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关系。孙宪忠研究员认为,宪法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从群体的角度展开的;而当对群体人的侵害落实到对具体人的侵害时,就形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具体人的人格权就应当通过民法加以保护。“人格”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从历史上看,人格总是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有关。所谓“人格权转让”的说法,并不妥当。其理由在于,人格权揭示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保护的权利,根本无法转让。

随后,孙宪忠分析了《民法典》总则编的法人规则,尤其是特别法人的规则。孙宪忠研究员指出,除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法人制度还要向纵深发展,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改革开放以来,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身份已经固定下来。将集体组织向法人这个方向改造和发展,旨在强调广大村民的成员权。

最后,孙宪忠讨论了《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则。他高度肯定了《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法律行为章节的价值,并以《民法典》总则编第133条、第146条、第153条等条文为例阐释了民事法律行为部分的重要意义。

孙宪忠的发言结束后,费安玲教授、刘保玉教授、金眉教授、于飞教授依次作了与谈。

费安玲首先从基本架构以及内容填充两方面分析了民法典的体系化,强调应当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进行内容填充。费安玲认为,从《民法通则》颁行至今三十余年的历史来看,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能够并且应当延续下去。费安玲以遗嘱设立居住权和成年人意定监护为例,指出我国民法典体系化过程仍有缺憾,未能将体系性思考一以贯之。最后,费安玲强调,《民法典》中包含大量有关善良和公正的规定,法解释学的发展对这些规定的适用极为重要。

刘保玉高度赞扬了孙宪忠研究员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作出的贡献,分析了《民法典》高度发达的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刘保玉认为,《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的层次极为丰富,可以细分为六个层次。从这种多层级的提取公因式技术出发,刘保玉进一步回应了对《民法典》过于抽象的质疑。最后,刘保玉肯定了《民法典》立法过程中总则编对各分编的统辖作用,不过,《民法典》部分条文仍存在用语不够准确的问题。

金眉认为,《民法典》编纂具有两大体系上的亮点,即人格权独立成编和婚姻家庭编向民法典的回归。婚姻家庭编的回归需要借助民法学的概念体系来实现,但是,在回归过程中,民法学的概念会面临身份关系的挑战。这尚未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金眉认为,民法典体系化的科学性体现在其内外体系的有机统一,要实现内外体系的融贯,就必须协调总则编与分编以及各分编之间的关系。以婚姻家庭编与总则编以及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分编的关系为例,金眉教授做了进一步分析。首先,总则编与婚姻家庭编之间是一般规则与例外规则的关系,总则编的规定能够对婚姻家庭编发挥指引作用,但身份法的特色也决定了总则编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难以适用。其次,就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分编的关系而言,《民法典》第464条、第1001条具有参照适用的功能,不过,基于身份权的特殊性,应当对这两个条文进行限缩解释。

于飞认为,《民法典》不仅在法典内部,还在法典与法典之外的民事特别法之间创设了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层级结构。这一层级结构巩固了民法作为一般私法的地位,使得整个私法领域的活动在形式上都能够得到调整。这既是《民法典》区别于法律汇编之处,也是其作为一部法典的独立意义之所在。于飞还着重强调了内在体系作为价值基础对于外在体系的制约作用。外在体系必须尊重整个民法的价值体系,不得与之相背离。体现民法精神与价值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典》总则编,因此分编规则并非必然优先于总则编而得到适用,而是时时刻刻处于总则的统辖之中。

讲座的最后,李永军对孙宪忠研究员与各位与谈老师的精彩发言表示感谢,并高度赞扬了孙宪忠研究员对《民法典》编纂作出的巨大贡献。他同时也指出,《民法典》的体系化尚未完成,尽管《民法典》已经通过,但对《民法典》体系的研究、完善以及基于法教义学的解释适用依然任重而道远。

(整理人:张群、刘丁芮)

编辑 黄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