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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中国民法解释论的新发展:侵权责任编” 研讨会顺利举办

发布时间:2020-07-17

2020年7月12日下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典和中国民法解释论新发展的系列研讨会”的第五场 “民法典时代中国民法解释论的新发展:侵权责任编”在腾讯会议平台上成功举行。此次研讨会邀请了来自西南政法大学、清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吉林大学、四川大学等高校多名专家学者参与。

研讨会伊始,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于飞教授对各位专家学者的到来表示了热烈的欢迎。随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永军教授作了开幕致辞。李永军教授指出,民法典有众多的规范实际上涉及到侵权编,其中有诸多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例如人格权编和侵权编之间的关系以及物权编和侵权编之间的关系到底是什么?类似这样的许多体系化问题需要我们彻底讨论,并且从规范、体系、教义学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

本次研讨会分为基调报告、专场报告、自由讨论三个环节。研讨会首先由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的谭启平教授作基调报告。

基调报告环节谭启平教授作了主题为“不断走向完善和公正的侵权责任”的报告。首先,谭教授肯定了《民法典》的价值与意义,并且着重强调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对《民法典》的成功编纂所做的贡献,同时他也表示,我们应当要用一种比较冷静的态度来看待整个中国《民法典》的工作成果。其次他指出,在中国特有的国情之下,基于过去民事单行法的实践,我们所形成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成果是不断地走向完善、公平的,这应该是值得充分肯定的。谭教授举例说明修订的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在侵权责任编内容里可圈可点是完善损害赔偿规则、扩大或强化对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保护,包括1183条里的扩大精神损害的赔偿的适用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延伸到财产领域、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第1185条和第1232条里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增加规定侵害知识产权以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惩罚性赔偿,这与我们国家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发展理念相适应。(2)从第1195条到1197条,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3)1176条和1177条,增加受害人自担风险和自助行为等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这本身是侵权责任法里面的应有之义。(4)谭教授还专门提到了侵权责任编中完善高空抛物的治理规则即1254条,与完善公平责任的规定即第1186条,他表示前者回应现实落实了民众头顶的安全,后者实际上就解决了我们过去的部分案件审理中或存在的和稀泥问题。(5)侵权责任编增加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类型,明确责任的分担,包括这1189条里的明确委托监护人与受托人的这个责任分担;包括1192条新增加规定的提供劳务期间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侵权责任;新增承揽关系中间人的侵权责任,即1193条;1206条里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费用承担规则;第1211条里的机动车挂靠1212条的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侵权;1217条的好意同乘的情形下的责任分担。此外,谭教授谈到,未来运用侵权责任法的要点或许还涉及到人格权编、物权编以及总则编,进一步还涉及到没有进入《民法典》分编的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问题。

在基调报告之后,是专场报告环节,中国政法大学刘家安教授主持了专题报告,共有八名报告人围绕侵权责任编作了主题报告。

叶金强教授报告的主题是“权利与利益区分保护何以可能”。围绕这个主题叶金强教授主要讲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权利利益区分论的主张到底是什么,三是对权利利益区分论的一个批判。

就有关保护范围的问题,叶金强教授认为,可以简单分为两类,一类就是所谓的不法利益,它就是不被保护的,这个是一个刚性的切割,在这之外的都是保护的,只是保护力度的差异。当然对于不法利益来说,叶金强教授认为不法和合法之间的界限有时会较为模糊,不法也存在向合法转化的空间。而对不法利益之外的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有位阶的,比如在《欧洲侵权法原则》中,生命、身体和精神的完整性放第一位,第二位就是包括人的自由、无形财产所有和财产权,第三类就是纯粹经济利益和契约关系。另外叶金强教授认为权利有一个核心地带和边缘地带的问题,在核心地带受保护的力度很大,但是在边缘地带受保护力度也有可能会比较弱,这时候可能还会出现位阶错位现象。

就权利和利益的区分问题来说,叶金强教授认为,权利和利益的区分保护,即权利原则上受保护,利益例外受保护,是受一定的立法模式影响的。德国法是区分保护的,法国法是一起保护的,而对于中国来说,我们的侵权法现在采用的是大的一般条款,除非我们切掉其开放性的窗口,否则就不能认为我们是区分保护的。另外就区分论的源头即德国法来说,叶金强教授指出,德国法上的这种区分已经被突破了,就是在《德国民法典》第823-826条中所形成的三个一般条款之外通过司法实践又形成了另外三个一般条款,即一般人格权、营业权和交往安全义务。除此之外契约法的扩张如缔约过失制度也使得这种区分被打破。

就对权利利益区分论的批判来说,叶金强教授主要阐释了以下几点。其一,区分论基础在于认为法律保护的力度有差异,但是这种力度差异并不是截然分立在权利和利益之间的,有些利益它可能很强大,比如说人身性的利益,而有些边缘性的权利,其受保护的力度就比较弱。对于德国法来说,生命、身体、健康也不是权利而是一种法益,但是其受保护的力度仍然很强。其二就是存在交叉和位阶错位的可能。比如在日本法上,学者们在违法性的讨论之下就认为,对于权利和一些力度较强的利益,除非有正当化事由,实际上都是原则上受到保护的。其三,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再到现在的《民法典》,都采用的一个大的一般条款,在大的一般条款之下,我们根本没有导引出这种区分保护的规范基础。所以从现行法来导出区分保护是非常困难的,这是一个解释上的困难,另外其妥当性也值得怀疑。如果我们采取区分保护的话,我们就会回到《德国民法典》1900年出台的时期,此后再不断地对原有规范进行消解和突破。因此叶金强教授认为中国法不宜采纳区分保护,当然不采纳区分保护之后又该何去何从,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程啸教授报告的主题是“侵权责任编中的侵害与损害”,主要包括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个方面是《民法典》对侵害和损害进行了区分。程啸教授指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较于《侵权责任法》,一个最大的变化之一就是明确区分了侵害和损害二者。相比于《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表述过错责任的时候,明确地同时使用了侵害和损害,而1166条表述的还是“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这是一个很重大的变化;另外侵权责任编将原《侵权责任法》第21条的位置进行了改变,放到了紧挨第1165和第1166条的地方。程啸教授认为损害和侵害的区分很有必要,过去《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之所以不区分,是因为其将“损害”理解为了广义的损害,不仅包括了现实的损害,好包括了对现实有威胁的不利后果,此种做法的弊端有三:其一,将侵害、危险纳入其中,混淆了作为绝对权保护请求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和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其二,将归责原则理解为所有侵权责任而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不符合损害赔偿法中“权益所有者自担损害”的理念;其三,无法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而《民法典》第1165至第1167条的意义就在于无论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都必须以造成“损害”为要件;同时通过调整第1167条的位置,并将第二章命名为“损害赔偿”,明确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不以过错为要件,在继续使用侵权责任来涵盖损害赔偿和绝对权保护请求权的前提下区分了二者;并且还纯化了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集中于损害赔偿。

第二个方面是侵害和损害之间的关系。程啸教授认为,侵害强调的是行为的违法性;而损害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是指具有法律上的可补偿性的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或精神利益的非自愿丧失。侵害和损害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就联系来说,很多情形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往往会给权益人造成损害,即损害是侵害造成的后果。就区别来说,则包括了以下几点。首先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不一定会造成损害,例如在他人家门口堆放建材,妨害了所有人出行,只造成了侵害而没有损害。其次,即使侵害造成了损害,二者在因果关系中判断的层次也不同,加害行为和权益被侵害之间属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而侵害行为和损害之间则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再次,权益侵害也称为“初始侵害”,损害又称“结果侵害”,过错通常只和初始侵害有联系,结果侵害能否赔偿由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决定。最后,没有侵害民事权益,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而损害只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第三个方面是权益被侵害的证明。程啸教授认为,对民事权益被侵害的认定,实际就是认定行为人行为和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证明责任在绝对权被侵害和其他民事权益被侵害中有所不同。另外在绝对权被侵害的场合,符合绝对权被侵害的事实构成不仅使得行为被评价为加害行为,还改变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即绝对权人只需要证明其何种绝对权受到行为人的侵害,而无须证明行为人行为构成侵害绝对权的行为。

曹险峰教授报告的主题为“收放之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新变化”,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曹险峰教授首先对叶金强教授和程啸教授的报告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对于叶金强教授的报告,他指出,不法利益原则上是不赔的,除它之外的全给赔,这里面会面临的问题是,不法利益的举证责任应该归谁。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都是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受害人即原告,由原告来举证他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是如果要以不法利益作为原点的话,大家会发现这种情况下相当于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所谓的侵权人,所以能不能和既有制度协调,能不能达到一致,是值得考量的。除此之外,在不法利益之外实际上面临着广阔的纯粹财产损失、纯粹精神损失等等,因此不法利益是否是唯一的例外,值得斟酌。对程啸教授的报告,他指出,过错到底是与侵害之间的关系还是与损害之间的关系值得思考。对于过错的参照物大约有侵害,损害的存在,损害的大小、范围、类型、强度等等,那么究竟在哪一个意义上来看待过错,需要进一步明确。另外《民法典》第1226条去掉了原《侵权责任法》第62条造成患者损害的构成要件,而侵权责任很大程度还是包括了两种,即停止侵害等以及损害赔偿,所以从这种变化上来讲,相对于侵权法,民法典在这个意义上把对于人格权的侵害大致等同于损害。因此曹险峰教授认为侵害与损害之间,侵害未必造成损害,很大程度上是在财产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赔偿意义上才成立的。

随后曹险峰教授讲到了从妨害到损害需要思考的问题。他指出,侵权法中明确区分了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在物权法和人格权法中还有相应的绝对权请求权,那么侵权责任编的第1167条意义何在,值得斟酌,据此可得出以下结论:第1167条相比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不具备优势,因为其要受制于背后的债法制度逻辑,因此其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应该退居其次;另外当缺乏有效的明文的绝对权请求权的时候,这个时候第1167条还有一个能够引发或者说能够扩展其他绝对权请求权的功能。

最后曹险峰教授讲到了侵权责任编还存在的一些遗憾,包括了以下几点。其一,《民法典》第1180条照抄了原《侵权责任法》的第17条,即因为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相同标准来赔偿。现在按照中央的文件要城乡一体化,所以原则上来讲城乡的差别慢慢就要被消灭掉了,但是当城乡的区别消灭掉的时候,现在的第1180条适用的场合就会变成了来自不同地域的受害人,这就会造成制度适用上偏离原来的立法目的的结果。其二,对于第1181条,也就是原来《侵权责任法》的第18条,给人的感觉非常奇怪,组织如何涉及到人身上的死亡。曹险峰教授指出,我们会发现《侵权责任法》第18条中关于组织的合并分立用语实际上写的不是地方,因为在侵权责任法草案期间,实际上第18条是跟第3条是在一条里作为第二款处理的,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二款例外条款来写的,所以第二款对于第一款做特别规定,容易让人理解。但现在民法典把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给放到总则了,而所谓的例外条款放到侵权责任编关于人身死亡那一块,这就让人无法理解两个法条之间的关联。其三,《民法典》在产品责任的举证上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弊端:消费者如果起诉生产者,生产者成为被告,生产者如果要想向销售者进行追偿,生产者需要举证销售者具有过错;但是如果消费者的第一选择是销售者,那么销售者赔偿之后追偿,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来举证的,所以举证责任随着原告的选择会发生变化,这个明显是非常不妥当的。其四,侵权责任编对于司法解释的重视程度还不够,没有规定独立的帮工责任规则。

彭诚信教授报告的主题是“侵权责任编第1186条‘公平责任’条款评析”,主要包括了三个方面的问题,即对第1186条的现实理解、公平责任的性质和第1186条的应然解读。

彭诚信教授指出,第1186条和侵权责任法相比,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成了“依照法律的规定”,其初衷在于实践中因该规定裁判标准不明导致适用范围过宽,所以说现在民法典的修改主要是明确该规则的适用范围,统一裁判尺度。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是公平责任的唯一条款,其他比如紧急避险等都是固定的法定之债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有的学者认为第1186条首先是一个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然后后面的这几个条款就是一个具体的规定,也就是把它理解为具体规定加一般规定或者是一般规定加具体规定,这两个理解多少是有一些不一样的。就一般规定,如果把第1186条理解为一般规定,后面的这几个适当补偿的条款或者我们所理解为公平责任的这么几种情形和它是对应的话,其实还是有一定的矛盾的:比如说接受劳务一方是否是第1186条所规定的行为人;第183条的受益人是否是行为人;另外对于主观过错和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也存在理解困难。所以把第1186条理解为一般条款和后面的具体条款相结合存在不对应的地方。另外,如果认为后面的是具体的适用情形,那么,有具体的应该是先适用具体的规则,然后再适用一般条款,所以说这样的理解多少也是有问题的。

彭诚信教授认为这个问题的根源也许还是和公平责任的法律属性有关,公平责任尽管放在侵权,但是它是不是一个侵权归责原则殊存疑问。彭诚信教授指出,法定之债本身是开放性的,我们之所以要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紧急避险、高空坠物等等,是因为现实生活当中利益失衡的现象还是非常多,他也同意程啸教授所说的,损害本身就是一个例外,侵权本身就是对损害的例外补偿,而公平责任的补偿更加是例外当中的例外。尽管是例外当中的例外,但是如果出现了相应的情况,还是应该有所规定,就像高空坠物一样,原来是没有的,但是后来被《侵权责任法》和现在的《民法典》予以了规定。那么这种新现象出现之后怎么办?彭诚信教授的答案是,法官其实还是可以适用第1186本身的,只不过法官有一个非常严格的论证义务。

就对第1186条的应然理解来说,彭诚信教授认为,第1186条和后面所列举的具体的所谓的基于补偿的公平责任条款,能够结合的就结合,不能结合的就不结合。无法结合的,就是具体的法定之债。除此之外,第1186条本身也应该有独立适用的空间,并且也有可能作为一个引致条款,引到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最后彭诚信教授总结道,通过保留公平责任,并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法律的规定,也可以为将来可能出现的现实需要、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预留空间,所以在这个意义上第1186条即便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但是还是要保证它的开放性,但是开放性之下法官必须有严格的论证义务。

王竹教授报告的主题为“侵权责任编‘章’设置变化评述”。王竹教授认为侵权责任编相较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幅度较大,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一些侵权责任的条款被予以了总则化,因此对相关章节的梳理与评述可以让我们更清楚地了解有关变化。

王竹教授指出,侵权责任编在一般规则部分应当规定哪些内容,在立法过程中面临了一些抉择,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立法者最后删除了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部分。理由在于,大量的抗辩事由都已经被总则化了,而剩下的抗辩事由是不足以支撑这一章节的。其二,第二章纯化为损害赔偿责任之后,立法机关采纳了将该章改名为“损害赔偿”的建议,但是这一章最后条文的排布王竹教授认为却出现了错位。《侵权责任法》第一章的一般规定实际上或被删掉了,或被总则化了,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者仍然保留了一般规定的这一章,但却把损害赔偿的构成部分向前移动,因此第一章虽然标题没变,但是内容是全变了,是否是偷梁换柱的行为,值得斟酌。

王竹教授进一步提出,在《民法典》立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从客观表现来看持一种不愿意改变总则部分条文的想法,这也会造成一些问题。第1178条的规定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另外侵权责任构成和侵权责任分担,尤其是侵权责任分担的部分被错位到了一般规定,而原来《侵权责任法》的第一、二、三章,实际上也属于总则化之后的错位而被规定在了现在侵权责任编的第一章和第二章。除此之外就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来说,王竹教授认为此次的扩张中间经历了一个高度生态化的问题,立法者在最开始加进生态破坏是适宜的,而后来又变成了“生态损害责任”,基本上属于公益诉讼,不过经过学者的呼吁,最终还是认为在侵权法上这属于一个私益诉讼,因此最后章名又变为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一过程类似于消保法修改时将“产品”后都加上“服务”二字,将条文不合适地变得更加复杂,其实完全可以用准用制度解决注意问题。王竹教授指出这部分更大的问题还在于既规定了作为私益诉讼的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的责任,同时还规定了公益上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而这两部分的逻辑完全是不一样的,但是我们的相关制度配套做的并不好。

最后,王竹教授认为,《民法典》虽然延迟了两个月获得通过,但是我们并没有很好地抓住这个时间使得《民法典》相关条文更加完善,比如对于物件损害的相关规定,在我们对此理解已经加深的情况下,应当更好地把学术研究成果和立法变动以编纂的名义调整到位。

侯国跃教授报告的主题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属性识别与规范整合”。侯国跃教授指出,从明年的1月1日开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取代侵权责任法,但是这个可能会引发一些法律适用的问题,‌‌这个主题就是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为例说明在法律适用上可能会出现什么具体问题。

侯国跃教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出台了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一条讲到了什么情况下何种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而‌‌第二条就专门说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那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是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单独制定了一个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的,‌‌其并不直接适用‌‌环境侵权的司法解释,‌‌也不直接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最高司法机关的立场是很清楚的,那就是要区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侵权责任编在第七编就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其中在第1234和第1235条‌‌就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那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从明年开始是否适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殊成疑问。

侯国跃教授认为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我们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法益的定性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相比于民法学者,环境法学者和程序法学者投入了更多的关注,由此形成了三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私益诉讼说,认为是一种公法性质上、私法操作上的请求权;二是国益诉讼说,认为是代表国家以所有权人身份提起诉讼;三是公益诉讼说。而从‌‌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时的出发点来说,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厅厅长‌‌王旭光博士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他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做不同的表述。‌‌从广义上看,生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既包括我们现在民诉法和环境法已经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包括目前法律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已经规定的‌‌狭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但是也可以说广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包括‌‌狭义的‌‌由立法明确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包括没有规定的、只是有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而对于如果解决上述问题,侯国跃教授指出要明确三方面的内容。其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到底该怎么定性。从最高院的观点来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海洋环境法》对的海洋环境‌‌生态损害赔偿在表述上面并不科学。其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维护的究竟是公共利益还是国家利益或者是私人利益。侯国跃教授指出,我们的公共利益是一体两面的,既包括集合式的公共利益,也包括分布式公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维护的是后者,而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前者。现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就是一种特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里面‌‌也是可以自圆其说的。其三,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适用的规则。从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其没有明确其采侵权责任的规则,‌‌然而从他的责任的构成和承担方面来看,又特别像‌‌民事侵权责任规则;‌‌在程序规则方面,‌‌它也没有直接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则,‌‌然而从责任的构成和承担方面来看,又特别像‌‌民事侵权责任规则;而‌‌在程序规则方面,‌‌它也没有直接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则。

尹志强教授报告的主题为“侵权责任编第二章评析”,主要分为了两个方面,一是对侵权责任编‌‌第二章做一个总体的说明,二是对第二章中一些条文的缺憾提出相应的看法。

就第一个方面,尹志强教授主要阐释了以下内容。就章名来说,第二章最后确定命名为“损害赔偿”,这‌‌消除了原来理论界‌‌对于整个侵权责任法本身的争议,并且使得侵权责任法回归了传统。就调整范围来说,目前侵权责任编第二章可以作这样的划分:从第1179条‌‌到第1183条,这是有关人身权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184条是针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185条则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专门规定;第1186条是‌‌关于公平分担的规定;而第‌‌1187条则是一个关于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就内容来说,该章新增了第1185条的规定,并且对一些规定进行了修改。尹志强教授认为具有实质意义的修改包括了四点:一是第1179条相比于此前增加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是第1182条明确了被侵权人选择赔偿模式的权利;三是第1183条‌‌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并且将主体限定在了自然人;四是第1186条把过去的“根据实际情况”用“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替代。

就第二章中一些条文的缺憾方面,尹志强教授的阐释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点内容。首先,第二章虽名为“损害赔偿”,但是没有规定损害赔偿的原则,如果不去规定,就会在实践中产生较大的争议,比如说一些侵权人经济条件较为困难,那么其仅有的一处住宅是否也要‌‌判决执行。其次,第1179条的规定虽然相比于以往有进步,但是列举的项目中缺乏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就没有规定,但是我们国家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当中,长期以来都是有明确的规定要予以赔偿的。再次,就公平责任的存废问题来说,尹志强教授认为公平责任单独作为一个条款来规定的合理性是存疑的,‌‌因为公平责任就意味着在其他的规定当中是存在着不公平的,‌‌‌‌但是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相应的规则应仍是公平的。另外侵权责任编中的公平责任条款在改为了“依照法律规定”过后,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了,补充漏洞的功能完全可以交给《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最后,关于‌‌‌‌第1185条的规定,尹志强教授认为应该将其删除,因为这个条文从体系上看非常突兀。总则编部分第123条专门规定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既然知识产权本身已经入典了,它的具体规则‌‌都应该直接‌‌由具体的单行法‌‌规定即可;另外‌‌此处的惩罚性赔偿并无规定之必要,如果非要规定的话,宜将之‌‌放在第1184条而作为财产权侵害的一个特殊情况‌‌。

最后一位报告人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于飞教授,他的报告主题为“高空抛坠物致损中物业的安保责任”;他主要讨论了《民法典》第1254条安保义务与第1198条安保义务之间的关系、物业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物业与业主和实际加害人的责任承担等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于飞教授提到涉及安保义务的《民法典》第1254条规则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84条,并提出设想,若是把第1198条第2款高空抛物的物业安保义务放置在第1254条安保义务一般条款当中‌‌作为一种具体情况会当如何?他进一步解释此时或存在两种选择:一方面,或可‌‌在解释论上把这两者统一起来即只存在一个安保义务;另一方面,或应认可法律效果上的差异,但是如此将两种安保义务区分开或导致中国民法上存在两种安保义务。对此问题,于飞教授表示他认为两种安保义务还是存在差异的,此中差异的‌‌核心就在于安保义务人对可能的发生的危险控制力强度不一样。

其次,于飞教授论及作为安保义务人的物业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有过错的物业跟有过错的加害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呢?鉴于当前法条上没有明确写明这种情况,于飞教授阐述其目前想法就是此时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债权人负同一给付标的数额债务,‌‌一个债务人完全履行其他债务人因债权目的实现而消灭债,这是一个不真正连带之债。

然后,于飞教授讨论了违反安保义务的物业跟其他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是什么关系、物业的安保责任是否为全部责任、以及物业是否可以进行追偿等三个进一步具体的问题,提到第1251条第1款强调,查不清实际加害人就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广大业主大家一起去补偿;他表示,虽然‌‌法条上并没有明言,但是应只能认为是把物业抵在业主前面。他提出假设,‌‌如果物业责任在业主补偿后面,我们可以想到全体业主按份补偿之后,损害就已经理论上被填补了,物业再有责任也便没有意义了。对于第二个问题,于飞教授认为‌‌还是应当通过认定物业在多大程度上未尽安保义务‌‌来认定其过错大小,‌‌然后一直确定物业的赔偿比例,‌‌不足的部分仍然是有可能的加害人补偿。对于第三个问题,于飞教授表示明确物业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向加害人追偿或许更合理。他进一步解释说明,物业对危险的控制力本身就弱。‌‌在特定情况下,‌‌对建筑物专有权范围之内的危险发生的危险本身控制力比较弱,‌‌而真实可责性强的是真实的加害人。‌‌如果让可责性弱的物业承担了责任倒置,可责性强的加害人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话,那会有失公平。

八位报告人的专题报告后,研讨会进入自由讨论环节,中在政法大学戴孟勇教授主持了自由讨论。与会人员及听众对此前的报告主题作了进一步的讨论。

程啸教授认为,物业公司对高空抛物的责任还需要考虑到合同编的物业合同部分的内容,物业公司的义务履行范围还在主要在其服务区域内而不包括业主的家里面。另外他赞同叶金强教授的看法,即单纯靠把什么东西加个“权”字或者不加“权”字来判断其保护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对于不同的权益的保护程度和密度是有差异的,但是不能简单地说,只要是人格权,其之外的比如说人格利益就一概不能享有此种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的保护力度,主要还是要从它利益本身重要性入手,个人信息没有达到规定为权,但并不意味着对其就不能够适用一种强度会比较高一点的保护方式。

于飞教授指出,第942条可能主要是用来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程度,什么时候界定构成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因为这马上就会成为一个焦点,到底什么时候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个义务涉及到多高的一个程度上,是不是全国、发达落后地区都一样,这是一个核心的问题。而安全保障义务设置到什么程度,什么时候构成违反而产生安保责任,第942条可以起到帮助,并且将来肯定会搭配很多具体的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之类的东西,这些都是可以去具体界定安保义务的程度的。另外因为危险源产自于室内,虽然是业主扔到外面去了,但是危险源本身是产生于室内的,所以物业本身对于小区业主的专有权内部本身是没有控制力的,这一点可能还是造成两个不同条文条文当中安保义务的一个差异。 除此之外,于飞教授表达了对第1167条的担忧,即会使得很多达不到权利强度的利益受到权利程度的保护而与其他合法权益产生冲突。

尹志强教授认为,第1167条里头涉及到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些东西是不是应该由侵权法来进行规制很成问题,整个第二章是损害赔偿,而第1167条在什么样的范围适用很成疑问,并且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也值得怀疑。刘家安教授对此回应认为,对第1167条的讨论得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因为第1167条加上各第二章的损害赔偿最终实现了对侵权责任法的重大的纠偏作用,其可以通过解释变得无害化,再到有用化,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另外要站在立法是一个妥协,不是一个最佳方案来讲,当时很多反对者接受了这个方案,刘家安教授认为这一点还是值得强调。

来自北京化工大学的陈传法副教授认为,对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最佳的安排是都规定在总则,次佳的方案是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规定在侵权里面,把自助行为规定在总则里面。但结果我们正好倒过来了,造成的一个不利后果就是我们在规定自助行为的时候,不是从违法阻却这个角度去规定的,而是在构成要件中直接提到了合法权益受侵害,这实际上是一个误解。因为自助行为它是保护请求权免受威胁。另外还有一个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陈传法副教授认为这个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就一定要明确有关的国家机关为何,否则就没有对人们的行为起到指引作用,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都会出现问题。

王竹教授指出,第1254条的“依法”耐人寻味。另外对于术语的使用也值得考虑,其连续使用了侵权人,连续使用了责任人,尤其公安机关查寻责任人,问题在于公安机关是否就可以定责。另外这一条在条文表述的语义以及其是否会给物业公司施加过重的义务,值得斟酌。

闭幕总结环节李永军教授向参加本次会议的各位学者表示感谢。李永军教授总结道,从今天的讨论来看,我们对于侵权责任编还存在许多分歧和认识不统一的地方,而这会在之后侵权责任编的适用上产生问题。对于侵权责任法,未来的任务仍然很重,需要我们继续交流,继续研究,尤其是具体问题需要更加深入的研讨。希望各位学者携手努力,一起使得侵权责任法变得更好。

编辑 黄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