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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报】好莱坞“艳照门”追责有点难

来源:光明新闻传播学院朱巍   9-1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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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网站曝光好莱坞女星私密照,甚至有人爆料称还拥有一些女星的不雅视频。这起发生在美国的“艳照门”事件引起社会轩然大波,不仅是因为受害人均为女星特殊身份,而且还因为这些私密照的获取渠道,竟然是历来被认为最安全的“苹果”云系统。

美国更保护宪法意义上隐私权

与中国和欧洲相比,隐私权在美国有着一定的特殊性,不仅是民事上的权利,而且还是宪法中的权利。在美国民事法律领域,隐私权作为人格权中的一般人格权,是其他所有人格权的基础,也就是说,美国注意保护公民隐私的程度是非常高的。

尽管如此,一般在美国因隐私照泄露追究法律责任却很难,原因在于美国更重视隐私权的宪法意义,而非民事权利。隐私权在宪法上的权利多被用来民众抗衡政府的行政权力或司法权力。美国几乎所有的司法案件,取证权都很难与隐私权相对抗。同时,美国民事领域中的隐私权,权利基础在于自由权,而非欧洲和我国的人格尊严权。

美国曾有一个判例,有个节目主持人的隐私照被前男友曝光,法院却判决前男友不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就是这些隐私照不是偷拍,属于你情我愿的自由范畴,因此,法院推定这些照片的曝光并没有违反原告的意愿。可见,在美国主张隐私侵权还需证明违反了被曝光者的自由意愿。

不过,本次“艳照门”事件的性质与这一案件截然不同,那些私密照被他人获取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据现有资料表明,这起事件与黑客有关,所以,“偷来”的艳照本身就属于严重侵权行为,而且还涉及公共传播的问题,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而且还侵害了他们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尤其是对同样使用云服务的社会公众造成了恐慌,这也是FBI要介入调查的一个重要原因。

泄露艳照不涉及公众人物抗辩

美国是公众人物抗辩的最早发源地。公众人物抗辩,主要是指明星、政府官员等名人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相比普通人来说受到一定限制,即名人维权比较难。早在一百多年前,美国在司法上就已经考虑到公众人物主张权利的限制问题。

公众人物抗辩事由确立的法律基础在于公共利益,比如,政府官员因其拥有行政权力,理应受到社会监督,所以他们的很多人格权就必须“贬损”。同时,文体明星他们平时都是靠公众关注来赚钱,公众关注度越高,明星们的社会经济效益越大,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他们的人格权也受到一定程度的“贬损”。

虽然名人不能像普通人那样,可以“敏感”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过也是有一定底线的。一般认为,对公众人物抗辩的底线在于人格尊严。狗仔队对明星的追拍、跟拍,甚至偷拍,只要没有达到故意对人格尊严的侵害,都是法律可以接受的范围。然而,私密照这种隐私性极强的信息,以及黑客等违法获取方式,都是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隐私权和法律的践踏。肇事者不能以被曝光者为公众人物进行抗辩免责。

网站是否主动发布是追责关键

与传统传媒相比,网络时代侵权的特殊性在于网站责任的特殊性。从技术角度看,网站有着双重身份,一是内容发布者(ICP),二是服务提供者(ISP)。网站作为ISP的时候,自己并不提供内容信息,仅提供网民发布信息的平台,此时若是要求网站对网民发布的内容承担严格责任的话,势必会使网站对网民发布内容进行审核。所以,为了避免侵害网民的表达自由,美国法律以“避风港”规则来豁免网站一部分的责任。

所谓“避风港”规则,就是给网站承担责任设立一个“被提醒”的前置条件,只有在被侵权人向网站提出侵权通知后,网站不予理会的才承担责任。“避风港”规则在美国千禧年法案中首次确立,之后在全世界范围内普及开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也将此规则规定其中。

据现有资料显示,美国“艳照门”事件中网站曝光行为系主动发布,即此时网站的角色为内容提供者(ICP),因此,网站不能以“避风港”规则主张免责或抗辩。如果这些艳照并非网站主动发布的,而是网民上传的话,网站就可以依据“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只有在被侵权人提出通知后,网站仍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才承担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网站的ICP身份和ISP身份是可以在一定情况下互相转换的。第一种情况是,网站对网民上传信息的主动编辑。网民发帖后,网站对此进行了更改标题、置顶、推荐、加精等都被认定是“主动编辑”。一旦网站对网帖采取了这些行为,那么网站ISP的角色就要与ICP互换了。因为任何主动编辑的行为都说明网站对内容发表的审核和认可。此时网站就不再享受“避风港”规则的保护了。

第二种情况是,网站对“发烧帖”置之不理。在侵权法上,有一种侵权故意称为“间接故意”,指的是明知侵权情况出现,或置之不理,或任由其发生,主观上放任侵权结果的出现。“艳照门”这种帖子必然是点击量在短时间内骤然提升的类型,很容易形成“发烧帖”。此时网站应对其进行必要的内容审查,若发现明显侵权内容,就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而非去坐等被侵权人的“通知”。网站对“发烧帖”置之不理说明了其放任的态度,从法律角度看,不作为侵权也是一种典型侵权类型。

苹果未及时采取措施有过错

此次“艳照门”事件中,“艳照”的来源是苹果公司iCloud服务。截至目前,苹果公司仍未给出最终调查报告。尽管苹果公司矢口否认是自己软件存在漏洞导致隐私照的泄露,但事件的发生和该公司的云服务脱不了干系。

从法律责任构成上看,苹果公司是否对个人信息泄露负责,取决于其是否存在过失。单纯从黑客攻击技术角度看,“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在网络攻防战中是基本定律。在开放的网络之中,尤其是在云服务时代,不会存在万无一失的技术防御。所以,黑客攻击或病毒侵入在法律上一般被认为是不可抗力,网络公司可以因此免责。然而,黑客攻击的主动行为与软件漏洞的客观存在并非是一回事。如果有证据证明苹果公司事先已经知晓其云服务存在技术漏洞,或者在出现黑客攻击后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可以推定苹果公司对信息泄露存在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产品责任。

其他传播者有责任吗?

首先,评论者没有责任。对事件的评论属于正当言论自由范畴,即便是引用个别侵权内容,也属于正当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不过,仍要区分是基于事实,对“事”的评论,还是借题发挥,对“人”的评论。对事的评论,即便是再为尖刻,也属于事出有因,于情于理,被议者都应承受。对人的评论则不同,如果涉及对被侵权人人格侮辱等明显恶意的评论,则应被认定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应承担一定侵权责任。

其次,转发者应承担责任。对明显侵权艳照的转发,转发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导致侵权影响的扩大,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过,在网络转发者是否承担责任方面,各国司法机关担心可能侵害表达自由,投鼠忌器,大多对一般转发者网开一面。

最后,其他媒体的转载应承担侵权责任。媒体对“艳照门”的转载有两种情况,一是侧重对事件的新闻报道,对转载内容多加以“修饰”,以“打马赛克”居多;二是不加任何处理措施直接将侵权内容悉数转载。前者情况属于传播伦理范畴,一般不宜以侵权论处;后者则不同,属于典型的故意侵权类型,应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系我校光明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 朱巍)

原文链接:http://news.ifeng.com/a/20140910/41917013_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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