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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公安报】罪犯探亲:对罪犯权利的人性化回应

来源:王平   7-2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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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宾

王平: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恢复性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本报记者 季涛 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发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已于7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办法》中有关“罪犯探亲”的规定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相关举措标志着公安机关对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已决犯的高度重视,表现出对其进行教育、管理的不同理念,为其更好地进行改造,以便将来融入社会打下良好基础。

■背景

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发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已于7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经批准每月可离开看守所,回家探亲一至两日。这项规定引起了人们的广泛探讨。大部分人为之叫好,认为罪犯有权在节假日休息。拘役犯可探亲是对罪犯作为公民的尊重,也是对罪犯作为普通人的人性的尊重,其背后的社会文明进步是明显的、积极的。

此外,也有少数人认为在具体落实离监探亲制度时,执行部门会变相地恢复罪犯的人身自由。在探亲时间里,只需要到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等处报到、备案,在家时间可以自由活动,并不会受到任何监视或其他限制,等于实际减刑三天。而对于罪犯的任何形式的减刑都不属于看守所的权力范围。从这个角度出发,持此观点者认为只有为“权力”正身,各部门明确各自职责,才能使“罪犯探亲”制良好运行下去。

■关键词

根据《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55条,“罪犯探亲”指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第57条规定,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核心提示

允许罪犯探亲,应该是允许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回家探亲。从历史沿革来看,这并不是公安机关的创新。早在1979年《刑法》中,第43条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1997年进行修订后,《刑法》中此条例没有作任何改动。此次《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只不过是对以前法律法规的重申。

对于在押拘役罪犯,其应该享有的权利是有法律依据的,在《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拘役犯在我国数量是比较少的,但是《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仍然显示出公安机关对罪犯权利的尊重,标志着看守所执行《刑法》更加细致、规范、有序,更加科学文明、人道。

对刑罚执行予以高度重视

首次以部门规章形式对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已决犯的执行和管理

记者: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发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但是有质疑者认为拘役犯可探亲只是一种“权利回归”。于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刑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请您谈一下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怎样产生发展的?

王平:允许罪犯探亲,这种表述是不严谨的,应该是允许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回家探亲。我国有关法律对此早就明确规定。1979年《刑法》第38条明确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1997年进行修订后的《刑法》(第43条)对此规定没有作任何改动。2001年,公安部在给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1997年《刑法》第43条第2款,是否准许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回家,应当根据其在服刑期间表现以及准许其回家是否会影响剩余刑期的继续执行等情况综合考虑,由负责执行的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建议,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由此可见,此次《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只是上述法律法规相关内容的具体贯彻落实,而不是“在法律上首次规定”。也不能说是一种“权利回归”,因为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只要符合条件就始终享有这种权利。

不仅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符合条件可以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即使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回家探亲”,以调动其改造积极性,增强教育改造效果。《办法》第68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对刑期较短、服刑期间表现较好的初犯、过失犯,采用开放式的处遇制度,让他们在服刑期间有较多的机会接触社会,使其刑期届满能够顺利回归社会。国内外监狱与矫正机构都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如回家探亲;犯人白天外出劳动,晚上回监狱服刑;犯人平时正常工作,周末回监狱服刑,等等。看守所在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与教育改造过程中可以在刑罚执行社会化方面多做些尝试。

记者:《办法》推出的意义何在?

王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监禁刑罚的执行包括两种人:(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2)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在我国社区矫正改革试点推行以后,此次公安部就公安机关的监禁刑罚执行制订专门的部门规章,就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已决犯的执行和管理做全面系统规定,这在公安机关是第一次。这说明公安机关对留在看守所的已决犯的刑罚执行和教育管理的高度重视,此举将使公安机关的刑罚执行工作更加规范、科学、合理、有效。

集中管理强化刑罚执行功能

可使公安机关有限的警力、物力放在更加专一的领域

记者:《办法》的推出表明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职责方面更加重视,这是否预示了以后公安机关在这方面的改革方向?

王平:并不能说《办法》的推出就明确表明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方面将有大的变革,而且改革一般来讲都是渐进的。

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社区刑罚的执行,一部分是监禁刑罚的执行。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警察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社区刑罚执行和监督、考察的对象包括以下五种人: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根据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上述五种社区矫正对象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考察、监督和教育、矫正、改造。公安机关则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以便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警察法》《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衔接,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这是我国社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大改革。这说明,今后我国社区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将由原来的公安机关负责逐步改为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因此,《办法》的推出也可以说是回应了这样的发展趋势,把执行刑罚的功能集中在看守所内,可以使公安机关有限的警力、物力放在更加专一的领域,从而更好地执行刑罚。

是对罪犯应有权利的尊重

标志着看守所执行《刑法》更加细致、规范、有序

记者:“罪犯探亲”近几年不是什么新鲜事了,北京市监狱管理部门从2003年开始允许部分罪犯在春节时回家探亲,近几年来春节允许罪犯离监探亲在许多地方的监狱都有尝试,有的地方也开始施行奖励性离监探亲制度。此次《办法》的推出是否表明了看守所管理改革的方向?

王平:《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显示出公安机关对罪犯权利的尊重,标志着看守所执行《刑法》更加细致、规范、有序,更加科学文明、人道。

此外,这也表现出科学、文明执法正在成为当前我国公安机关执法的主题,这在看守所中对罪犯执行刑罚也不例外。从监狱在这方面的变革来看,在上世纪90年代,“罪犯探亲“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了,现在来看是总的范围有所扩大,这种方法的不断推广也在得到人们的逐渐认可。

记者:从改造罪犯的角度来看,允许罪犯探亲有什么好处呢?

王平: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改造。“罪犯探亲”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允许罪犯走出去的改造方法。让他们短暂地回到社会,通过亲人、朋友的关怀对其进行改造。尤其对拘役犯这种犯罪情节较轻者,刑期较短,与社会相隔半步之遥。在押期间,应尽量让其接触外部社会,从而不会使其跟社会产生进一步的隔阂,为以后融入社会打下良好基础。

规定既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

使罪犯至少能够部分地帮助家庭生活,赔偿他们原来的受害者

记者:能否举例说明《办法》中还有什么规定突出了人性化执法的主题?

王平:《办法》第83条规定,“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既规定要给予“报酬”,又是“酌情”给予报酬。这种规定既于法有据,又实事求是、合情合理。

西方国家在自由刑确定之初,一般对犯人实行强制无偿劳动。后来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和教育刑罚理论的出现,西方国家监狱逐步实行犯人有偿劳动。现在罪犯劳动获得报酬是世界各国较为普遍的做法。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犯罪预防与罪犯处遇大会在关于监狱劳动的决议中规定,罪犯应获得公平的劳动报酬,其数额至少应能够激发他们的劳动兴趣和热情。报酬最好充足些,使罪犯至少能够部分地帮助家庭生活,赔偿他们原来的受害者,满足个人在许可范围的需要。同届大会通过的《罪犯处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就罪犯劳动报酬问题作了类似的规定。

我国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第72条对罪犯劳动报酬做了明确的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罪犯劳动作为自由刑执行的基本内容之一,无论是劳动的组织形式、劳动的内容,还是劳动的报酬标准,其与普通的社会劳动都还是有所区别的。一般来说,罪犯劳动报酬的标准要低于社会上同类企业同工种工人的水平。

原文链接:http://www.cpd.com.cn/gb/newspaper/2008/07/09/content_98975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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