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程序不能以三审制代替
□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理念应当更新
□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应当引进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允许有例外
□对于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
□再审应由上级法院进行,并区分法律审和事实审
2004年11月2日至3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北京主办了“刑事再审程序国际研讨会”。来自国内外的学者和专家40余人就刑事再审程序问题进行了充分的研讨。
应当保留刑事再审程序
关于刑事再审程序的存废问题,学界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主张废除刑事再审程序,以三审制代替再审程序。在本次研讨会上,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刑事再审程序的存在是必要的。其理由在于:首先,案件不可避免地存在错误,而为实现司法公正,有错误就应当努力纠正。其次,再审的功能是无法为上诉审功能所代替的,即使将二审终审改为三审终审制也是如此。因为上诉审程序所纠正的是未生效裁判的错误,属于普通救济程序,而再审程序针对的是生效裁判,是特殊救济程序,两者在纠错功能方面存在着性质上的不同,在程序的启动方式、审理的法院以及审理方式等具体程序方面也存在较大的不同。
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理念应当更新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和基本理念。有学者认为这一理念导致了我国再审程序启动和改判的随意性,现代化的刑事再审必须把追求公正、纠正错判和既判力理念、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目的。
也有学者认为,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从总体上来说是正确的,它并不是导致再审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再审申诉增多的根本原因是基层法院办案质量不高,存在司法不公和错案,并主张将此指导思想发展为“实事求是,依法纠错,加强监督,保障人权”。
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应当引进一事不再理原则
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刑事再审程序应该引进一事不再理原则。
但如何将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到中国的具体立法和实践中,学者们有不同看法。问题集中在规定此原则时要不要规定例外,如果要规定例外,例外到什么程度,控制在什么范围。有的学者建议,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限于:(1)严重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漏判的,即原判因证据不足判为无罪,后来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无罪的人确实实施了严重犯罪。(2)由于以下两种情形导致错判无罪、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一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二是被判决人方串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虚假鉴定的。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严格适用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绝对禁止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
会上,来自法国、英国和德国的学者就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国的适用进行了介绍。在法国,只能提起对被判刑人有利的再审,对被判刑人不利的再审是绝对禁止的;在德国,有利和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都可以提起,但对不利于被判刑人再审的提起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英国,最初实行的是对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绝对不允许提起,不过近年的改革开始出现了例外,如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对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并且犯罪对被害人或者整个社会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强奸、贩毒等29种犯罪,在发现新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原无罪判决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允许对被判决人再次追究。
刑事申诉需有限制
关于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问题和弊端,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五个无限”,即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
针对当前实践中上访、申诉多这一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国内多数学者主张,解决申诉多的问题,除改革申诉制度外,根本的出路在于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改善司法环境,提高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质量,尤其是要改变当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汇报制度,真正发挥上诉审的监督作用。还有学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上对刑事申诉进行限制,如限制申诉时间,规定被判刑人的申诉应当在刑罚执行完毕两年内提起,超过此期限的申诉无效。
来自英国的学者结合自己国家的情况指出:开始做得越好,案件判决就越有终结性。许多控制性、保障性措施的引进,使得案件在初审时能够得到公正审理,对判决不满的案件数量大大下降。
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与会学者一致认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着诸多问题,必须从再审的理由、再审的启动、再审程序等多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但在具体的改革方案上存在一些分歧:
关于再审的理由,与会学者认为,对于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应当放宽限制,对于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进行严格的限制;个别学者认为应该绝对地禁止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
关于法院能否主动提起再审程序,与会专家与学者一致认为,法院不应该主动提起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但对法院能否提起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与会代表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根据中国的实践情况,在特定情况下保留法院主动提起有利于被判刑人再审的权力是必要的,这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也有的学者认为,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违背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造成出庭检察官地位尴尬等问题。再审的启动权和审判权必须分离。
关于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多数学者主张,保留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赋予检察院再审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持此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一是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如果检察机关没有再审抗诉的权力,法律监督就容易落空,更谈不上监督的权威。
关于当事人的申诉与再审程序启动的关系问题,有学者指出:现行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诉处理不透明,效果差。为此,有学者主张建立申请再审之诉,即将申诉界定为一种诉权,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诉的处理必须按照诉讼的规律进行。但有的专家认为,申诉如果是诉权就意味着所有的申诉案件都要获得审理,这必须考虑法院能否承受,这种做法能否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也值得商榷。
关于再审法院的级别问题,与会代表一致主张提高再审审级,将再审权交给上级法院。对于究竟交给哪一级法院,与会代表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当交给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有的认为应当交给中级以上法院,还有人认为应当交给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
针对我国目前的再审程序不区分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进行审理的现状,有学者提出应当学习大陆法系国家,将纠正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加以区分,以便明确程序所保护的利益是个案公正还是国家法律秩序。有的学者则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不宜对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加以区分,主要理由是:多数再审案件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区分没有实际意义;没有必要改变实务部门已经熟悉并接受的统一模式。还有学者认为分不分关键看能否更好地发挥纠错功能,区分错误类型并不一定能够更好地纠错。
针对目前我国再审实行的全面审理原则,有学者认为其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容易使法官产生追诉倾向,应当围绕案件争论的焦点进行审理。针对我国再审案件目前没有独立的审判程序的现状,有学者认为应当建立专门的再审审判程序,改变目前再审不开庭的现状,明确再审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进行公开审理等。
(责任编辑:张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