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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经济一体化下的国际私法系列讲座之国际航空运输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实务举行

来源:国际法学院   6-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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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5日下午2:00到4:00,北京市高级法院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二庭庭长刘兰芳法官,在学院路教学楼220教室为同学们开展了一场主题为“国际航空运输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实务”的讲座。国际法学院院姜茹娇主持了该场讲座。

刘法官在本次讲座中,主要借助一个北京市高级法院近几十年来最大的一场案件,来讨论在涉外审判实践中,国际航空运输事故赔偿案件中的程序法适用和实体法适用的问题。刘法官首先介绍了案情,并简单分析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以及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和诉讼主体,并对本案的程序问题展开了讨论。

首先涉及到的是本案的司法管辖问题。主要是指本案由北京市高级法院审理,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刘法官指出,根据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涉外案件,由高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因此符合级别管辖。此外,刘法官指出,在本案连接点的选择上,采取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进行分析和选择。

其次,刘法官指出,本案还涉及在涉外案件中,仲裁和诉讼的关系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可以排除诉讼管辖。在本案中,某地面服务公司基于与运输公司的仲裁协议,提出对法院的管辖权异议。但是,由于我国仲裁均为机构仲裁而不存在临时仲裁,而在二者的仲裁协议中未约定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

再次,刘法官分析了本案的证据问题。刘法官指出,本案存在证据法上的冲突。她指出,在我国,法院采纳一项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证据必须具有证据的适格性和达到证明标准。证据的适格性是指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明标准是指高度的盖然性。另外,刘法官进一步分析了本案的证明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主要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其中,运输公司承担最多的证明责任,该公司需要证明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的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侵权后果和因果关系。5家保险公司则需要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被告的主要证明自身对损害结果无过错。

讲座中,刘法官还就案件相关法律问题与在场同学进行了讨论。讨论结束后,姜茹娇做了总结性发言,对刘法官带来的精彩讲座表示感谢。

在一片热烈的掌声中,本场讲座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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