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最为可行,最高法院对此已做出决定。”11月15日,在中国政法大学举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瞻”研讨会上,我国刑法领域的权威专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向记者透露了这一消息。
律师辩护权的范围应有多大
著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华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把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被称为“最大的进步”,但律师此时的身份仅是“法律帮助人”。由于这一时期恰恰是犯罪嫌疑人人权易受侵犯的阶段,因此,应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赋予其与履行职责相应的诉讼权利。
这些权利应包括:犯罪嫌疑人有权在受到讯问之前与律师进行联络,有关部门负有告知和保障该权利实现的义务;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的监视,只能用目光进行,不得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侦查人员限制、剥夺律师会见权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有申请异议的权利;律师有申请证据保全权及阅卷权;取消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方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的规定。
保释为主 羁押为辅
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认为,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往往反映着人权保护状况,我国目前大量羁押甚至超期羁押的情况很普遍。他建议,缩短拘留羁押时间,建立程序制约机制,由区别于侦查机关的第三方对拘留的正当性予以审查,赋予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将公安机关与看守所分立,赋予看守所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权利不受侦查讯问人员侵犯的职责,以加强对讯问过程的监督和制约;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将取保候审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权利,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
非法证据一律排除
陈瑞华指出,近年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司法解释,已经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做出了规定,但是关于《刑事诉讼法》一直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设计是否完备,很大程度上关系到人权保障效果。参加论坛的专家们一致认为,为了遏制侦查中的刑讯逼供,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剂良方,应对司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方式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在法律上排除适用。刑事诉讼中,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愿所作的供述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专家们进一步指出,证人出庭作证相关规定应细化。应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同时完善证人保护和证人保障制度,设立专项基金,补偿证人因出庭而支付的费用;实行证人宣誓制度,法庭对证人未经宣誓的证言,不予采信;应当出庭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证言由于不能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不能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最高法院已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
陈瑞华指出,目前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呼声很高,这个问题不是司法体制改革问题,而是落实现行法律的规定,是法律上的归位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死刑核准权由最高法院独家行使,而规定核准权下放给省级高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是国家的一般法律。以一般法律违背效力更高的基本法律,无疑是不妥的。
从1980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因特殊治安形势,先后通过颁布决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等途径,将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省级高院行使。不过,这一做法带来的消极影响,也屡屡为人诟病。
根据法律规定,死刑案件归属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既然高级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核准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的合二为一也就不可避免,因为同一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不可能作出两个不同的判决。这样,防止错杀的目的就难以达到了。
另外,核准权的下放,还造成死刑犯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由于最高法院只保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犯此类罪的死刑犯能到最高法院核准死刑,但是,杀人、抢劫等死刑犯却只能由省一级法院核准死刑,这就似乎显得前者的“待遇”更高一些。各地方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可能不同,也会造成在这个省不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却要判死刑。
还有,我国签署的国际有关人权公约规定,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判决应当由该国最高的司法当局作出。下放核准权给省级法院,与公约精神也有不合。
陈瑞华介绍,最高人民法院以往核准的死刑案件中,纠错、改判的比率相当高,这说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不利于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面,收回死刑核准权有利于保证和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他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将通过增加专门核准死刑法庭的方法,收回死刑核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