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报》第202期法律圆桌
■本期主持
■杨灿 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嘉宾
王秀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许兰亭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岳礼玲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刘京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李哲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陈刑天 北京厚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特别观点
传统上的重刑思想容易导致忽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从而引发刑讯逼供、酷刑等与司法体制格格不入的现象。目前我国应反对“有罪推定”和强迫“自证其罪”,不得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强迫其承认犯罪。司法独立性仍在一定程度上受民意的影响。法律是客观存在的,执法应是独立、公正和严谨的司法过程,民众对法律、对执法人员的信心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公正执法本身。
■相关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新闻背景
“杀妻”入狱11年佘祥林终于回家
据报道,4月1日,备受媒体关注的佘祥林“杀妻”案经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因“杀妻”入狱11年的佘祥林被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佘祥林被释放回家。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因涉嫌杀死妻子,于1994年和1995年两次被宣判死刑,后因证据不足免予一死。1998年6月15日,佘祥林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然而就在前几天,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这起特大冤案才浮出水面。
据湖北高院新闻发言人介绍,“杀妻”者佘祥林的妻子回来了,佘祥林冤狱达11年,人们在惊愕的同时,所庆幸的是佘祥林没有被冤杀,其关键在于湖北高院能严把死刑案件质量关,坚决顶住压力,不为舆论所左右。据透露,此案二审期间,湖北省高院承受了来自外界的巨大压力:死者的亲属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从速处决佘祥林。该省高院不为“民愤”所左右,避免了冤杀无辜,维护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法律的严肃性。
佘祥林案引出法学争议———
■议题一:对这类案件如何进行司法救济?
主持人:佘案的出现,给我们带来很多关于司法制度的思考,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司法救济的问题。
司法救济在保证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当不公正的事实发生以后,应如何进行司法救济?
李哲:首先,在这类案件中,不能以变更强制措施作为最终的处理方法。刑事强制措施只是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临时性措施。本案的根本解决方法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有罪判决,改判被告人无罪。其次,这类案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岳礼玲:这个案件属于符合法定提起申诉的条件。佘祥林案,原判决被杀的“被害人”又出现,可以确定这个情节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通过目前的报道看,原审法院正准备重新审理。
王秀梅:此类案件可采取的司法救济手段有三种:1.改变对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施;2.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查事实和证据,并作出无罪判决,当庭宣布释放当事人;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陈刑天:1.收回依法本应由最高法院独揽的死刑核准权;2.切实贯彻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重证据、轻口供。3.要从以侦查中心的司法观转向审判中心的司法观、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从偏重证明力的自然证据观转向强调可采性的社会证据观进行转变。4.公开案件的过程与结果。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守程序公正的原则,保持适度的透明,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真正得到落实。5.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议题二:发生这类案件有哪些共性规律?
主持人:此类案件的发生并非偶然现象,分析一些报道的错判、错杀案件,我们可以总结出哪些共性的问题?
刘京华:这类案件总结有共性的客观规律和九个显著特点:系两面证据的疑案;定罪证据以言词证据为主,言词证据前后有矛盾,缺少证明力强的物证、书证印证;刑侦技术不成熟或者鉴定结论、勘查笔录有误;受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影响大,办案指导思想有重打击犯罪,轻保护无辜的倾向;被告人、证人称有罪口供、相关证言系刑讯逼供、诱供证所得;漏移送无罪证据或者对无罪辩解、疑点证据,没有举证、质证全面慎重查证,先入为主地轻易否定;对不认罪案件、两面证据的疑案和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未规定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疑案处理的价值取向,有可以“疑案从轻”,不敢“疑罪从无”的倾向;诉讼中公检法机关有重“互相配合”,轻“互相制约”的倾向等。
许兰亭:佘案涉及许多法律问题,如当时侦查取证时,是否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是否尽职尽责;法院审判时是否严格把关,包括事实关、证据关和程序关;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发挥作用;律师是否起到辩护作用等。
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判决都应该达到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尤其对死刑判决,不能在证据上存在疑点,要办成“铁案”。
无论是当时还是现在,对死刑案件都是“二审代复核”,二审程序就是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根本起不到最后把关的作用。
李哲:这类冤假错案的发生,主要反映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一是定罪的证明标准问题。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应当注意追诉机关的客观义务。在认证方面,应当坚持定罪的证明标准,只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否则的话,就只能判处无罪。
岳礼玲:对于错案的产生,应反思整个刑事诉讼追诉程序,但是侦查程序非常重要,在这个阶段基本完成证据收集的过程。
侦查机关应严肃、认真地,用穷尽一切可能的手段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这也反映了办案人员的素质问题;同时披露了我国刑事侦查中的痼疾,即刑讯逼供。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判决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世界各国为遏止非法手段取证的手段之一,也是体现司法正直的价值。
王秀梅:传统上的重刑思想容易导致忽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从而引发刑讯逼供、酷刑等与司法体制格格不入的现象。目前我国应反对“有罪推定”和强迫“自证其罪”,不得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强迫其承认犯罪。司法独立性仍在一定程度上受民意的影响。
■议题三:发生这类案件,在司法理念上有哪些应汲取的教训?
王秀梅:我认为,对这类案件的发生和防止今后发生此类案件,从司法理念上应汲取的教训包括:一、严格贯彻我国一贯奉行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从实体上讲,死刑只应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程序上讲,每一起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做到事实清楚,取证合法且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通过了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二、继续贯彻司法独立精神。
李哲:首先应当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观念。也正是根据这一理念,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就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其次,应当树立“宁纵勿枉”的执法理念,牢固树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观念,注意刑事诉讼的任务不仅仅是追究犯罪,更为重要的是,要在追诉的过程中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这是现代文明最基本的要求。
岳礼玲:最重要的理念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用无罪推定的原则做指导,同时应注重用正当的法律程序处理案件,程序不正当,案件的实体真实也很难保障。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口供,可能个别案件得到了事实真相,但是,经常使用这种方式,总会有冤假错案产生。我们的公、检、法机关是国家追诉犯罪的代表机构,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代表着国家追诉犯罪。这些机构和人员不遵守国家自己制定的法律,它如何教育普通的公民去遵守法律!这样的理念也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应排除非法所得证据的重要理念之一。
刘京华: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并不否认口供使用价值高;但因口供来源和成因复杂,口供采信价值低。刑诉法规定,无论有无有罪口供,只有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有罪。因此,“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民事裁判和采纳刑事辩护请求,不适用于对刑事疑案总和证据取舍的判断。
诉讼的客观规律决定,受诉讼证据多寡和矛盾状况、证明力强弱、证据规则和人的认识能力的制约,法律事实只能无限接近但不能复原客观真实。因此对两面证据的疑案或证据有瑕疵的案件,处理的价值取向,应留有余地。“疑案从轻”,适用于重罪轻罪、重刑轻刑难断,择其轻罪轻刑处罚的案件;“疑罪从无”,适用于疑案入罪难断,直接按无罪处理的案件。
陈刑天:1.我国的司法制度还处在一个重刑化的阶段,公安机关在办案程序方面几乎不受约束,司法机关在量刑过程中重口供而轻证据,奉行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原则。2.死刑立即执行制度过于仓促,死刑犯和重犯能够寻求的救济渠道还太少。3.贯穿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精神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施行了多年。而在审判实践中,“疑罪不敢从无”的“潜规则”仍然固执地存留于部分司法官员的心中。
■议题四:刑事诉讼制度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主持人:通过上述案件,我们应反思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从各个环节防止错案的发生。就这一层面来看,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还有哪些需要完善之处?
岳礼玲:侦查阶段应有外界的监督,如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也应建立司法监督体制,对于可能侵犯人权的侦查措施要经中立的法院批准。应从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原则,将侦查人员的注意力引向被告人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应进一步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应努力使法律救济的途径畅通。对于死刑案件考虑由最高法院建立巡回法庭,将书面审改为被告人出席的开庭审。考虑适当延长核准死刑到执行死刑的时间,使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能穷尽所有的救济手段。
李哲: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将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例如,建立健全我国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完善查证、示证、认证过程,都将有助于事实的准确认定。另外,从被追诉者的角度看,保障辩护权的有效、充分行使,尤其是审前阶段的法律帮助和辩护权的保障,能够帮助被追诉者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关的追诉,进而提高国家追诉机关的办案质量。
王秀梅: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仍有部分规定不能满足我国法治发展进程的要求:1.为防止任意逮捕和超期羁押,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人身保护令制度的规定。2.取证方式的合法化以及高科技取证和鉴定措施,如DNA技术的推广应用应法律明确化。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各个阶段的权利应得到切实的保障。诸如,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等。4.切实发展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5.鉴于死刑案件的风险性极大,应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建议审判委员会下设若干具体业务指导委员会,使真正具有某一领域的业务精英从业务上予以最终把关。6.尽快完善死刑复核权收回工作,统一掌握死刑适用的标准。
刘京华: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不认罪案件、两面证据的疑案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程度应不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诉法对证明标准的原则性规定,何为“确实”、“充分”,对不同类型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诉讼各方公认的具有客观性的细化证明标准和具体规则,易出现两种倾向的偏差。建议刑诉法或司法解释,将不认罪案件、两面证据的疑案和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规定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诉讼制度上减少错案发生的程序性隐患。
对诉讼中所提刑讯逼供,供证不一真伪难辨的难题,只有以预防为主,重在完善预防保障程序,才能有效防止发生和避免诉讼争议。建议在程序上规定,侦查机关备存入所体检资料、备存主要认罪供述的录音或者录像等原始证据;第三方机关住所检察室负责日常监督和提供证据;可以预防刑讯逼供和减少谎称刑讯逼供,有利于法院甄别有罪口供的真伪及合法性。
■议题五:这类案件引发哪些社会思考?
主持人:为什么只有“真凶现身”、“死者复活”才能证实出了错案,这种现象本身就值得我们对于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深入思考。各位专家对此有何看法?
王秀梅:生命权、生存权对于个人、家庭乃至社会而言是何等的重要,而针对生命个体的刑罚制度又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司法体制对反社会人格的否定态度。从近期媒体曝光的佘祥林错判案不难看出,现行死刑制度与司法程序上的缺陷仍值得我们进一步检讨和修正。
许兰亭:佘案的出现,再一次强烈地提醒我们:1.调查取证必须依法办事;起诉、判决必须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尤其对死刑判决更应如此;死刑复核权应由最高法院行使,确保少杀、慎杀,万无一失。2.为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必须实行综合治理,如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有律师在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看守所中立不再隶属于公安机关;对违法取证行为严加惩处等。
李哲:应当重视媒体、舆论影响司法的程度问题。虽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媒体和社会公众应当对司法的公正性进行监督。但是,各国已经充分认识到媒体和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干预,而纷纷出台措施限制媒体对司法的干预程度,如严格限制法庭录音、录像等措施。应当看到,媒体和舆论对我国司法公正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其作用不可盲目夸大,更不可左右司法。保持司法的独立性,始终应当是我们必须坚持的原则。
刘京华:1.建议将刑诉法的“法院统一定罪原则”,明确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2.“合理疑点”往往预示着真相,对判断案件总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和正确认定事实,有牵一发动全身的重要作用。3.根据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和思维方法,对疑案处理的价值取向拟“宁纵勿枉”。“宁纵勿枉”,可能一时放纵真正的罪犯,但不会冤枉无辜,事后易于纠正“纵”,社会总体损失和司法机关总体的责任风险相对小。4.我们要在办案的司法理念、指导思想、思维方法、价值取向、取证方式和制约程序的制度性缺陷上,寻找产生的症结和根源,通过转变司法理念和完善诉讼制约制度,切实避免这类案件发生,提高公检法机关整体的执政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而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