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11年理论研讨会在江苏南京举行。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卞建林教授就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进行了专题发言,本刊择其重要观点刊发,敬请关注。
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方面,涉及内容比较广泛,修改任务相当艰巨。总体而言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如何把现有的审判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死刑复核等,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二是因应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展的要求,增设和创新一些新的程序和制度,例如未成年人审判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在此,主要就第一审程序的完善问题谈些个人的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公诉审查和庭前准备程序。一九九六年刑诉法修改为解决当时突出存在的先定后审问题,将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作了较大改造,由全面审查、实体审查改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从实施情况来看,效果不太理想。一是由于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通常为同一主体,排除法官庭前预断的立法意图并未有效实现;二是法官通过审查过滤把关的功能出现障碍,所有提起公诉的案件几乎全部进入庭审程序;三是被告人、辩护人的知情权、辩护权受到侵害,由于控方不在庭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也就无从通过到法官处阅卷而了解全案证据,特别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四是一些程序性问题不能在庭前得到及时解决而增加庭审工作量,延缓庭审时间,影响审判效率。此次修改,要求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并增加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等就与审判相关地方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二、进一步明确控方举证责任。修正案(草案)明确,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同时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三、进一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加强法庭质证。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将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解决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过低的状况,加强法庭上控辩双方的对抗,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确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况,对于经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法院通知出庭的,可以强制其到庭,对情节严重的并可予以适当的处罚。
四、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适用,实施程序分流。司法的价值在于公正与效率兼顾,或者说在保证底线公正的前提下追求高效,而社会转型时期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使其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因此,审判程序的改革完善必须考虑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处理,实行程序分流。
此次刑诉法修改,考虑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对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同时注意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意志选择。在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时,不仅考虑案件的轻重、繁简,而且强调要获得被告人的同意,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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