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3日,我校民商法著名教授隋彭生首次来到昌平校区与本科生面对面交流,进行了一场题为“合同法对不利益的分配”的讲座。
一.合同的正义是对利益与不利益的分配
合同的原意是共同交易,就是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意思建立的交易关系。而合同法也就是市场交易法。
合同作为有偿交易就涉及到利益与不利益的分配,而合同的正义就是对这种利益与不利益的分配。
其中,不利益的分配具体包括:送达迟延的风险由受要约人承担,以及承租人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使出租人自己承担不利益,等等。
不过,隋教授认为这种优先购买权应在我国将要颁布的《民法典》中进行突破或改造,有“买卖不破租赁”已经足够保护承租人了。
二.标的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的风险的分配
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标的毁损的,我国《合同法》规定交付前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而交付后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从“占有”出发,认为谁占有谁具保管义务。
那么,试用买卖(台湾称“试验买卖”)的不利益由谁承担呢?通说认为是出卖人承担。不过,隋教授不同意。
观点一:试用买卖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以买受人的承认为生效要件,而试用中买受人还未承认,合同也就自然不成立了。
隋教授认为,合同成立的轨迹是预备法律关系、预约、本约。出卖方要约预约便成立,而买受方同意本约才成立。试用买卖的交付是在预约法律关系中成立的,标的已交付,试用《合同法》142条,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观点二:试用买卖合同不是买卖,不适用合同法。
隋教授指出这个观点有严重的逻辑错误。如果不是买卖为何会在合同法中给于了规定呢?
观点三:认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虽已交付标的物,但孳息却未转移。而根据民法原则,孳息和风险是同在的。
隋教授认为原则上二者不分离,但实际上是可分离的,将孳息给出卖人将风险给买受人是公平的。因为,标的物在卖受人手中,买受人才有归避风险的能力。
观点四:认为出卖任何买受人承担风险都是有理由的,然而我们更倾向于保护买受人即消费者。
隋教授认为,社会及促发展时要牺牲消费者的利益,只有社会物资富足时才牺牲经营者的利益。特别是作为无偿的试用,只有让买受人承担不利益才有对价。
三.违约风险的不利益的承担
一般而言,谁违约谁承担责任,但法律规定应是可预先归责的。(《合同法》113条,违约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的损失不赔。)
因为,首先,若不能预见的损失违约人也要赔,那就会增加交易价格(高风险高收入),成本增高不利于全社会交易;其次是为了斩断连绵不断的因果关系,给违约人以一定保护;再次,是基于过失的可宽恕性;最后,可预见归责也不是绝对规则,是可以击破的——缔约时告诉对方违约后果;在合同中规定违约金。
四.认识错误、表意错误的不利益风险的分配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重大误解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且我国也有案例显示,我国法院认为卖方意思表示错误时(如报价错误)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买卖合同。
关于此点隋教授也不赞同,他驳斥道,单方误解不足以构成重大误解。首先,这样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其次,这是仅凭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最后,单方误解是单方过失,不能将单方过失造成的不利益转移给买受人。(注:本稿未经本人审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