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马宏俊教授
大家下午好,我们会议是高效而紧张,在紧锣密鼓当中,我们又开始了下午的议程。今天下午我想我们在正式开会之前,先把我们的规则明确一下。今天下午我们非常荣幸请到两位韩国教授,是韩国体育学学会的会长、副会长,给我们做专题报告。先给我们做报告的是韩国体育法学会会长延吉荣教授,延吉荣教授是韩国体育法学会会长,同时也是韩国东国大学的教授,我们和韩国是近邻,韩国这些体育法专家对中国体育法发展也是有着浓厚的兴趣,我们最近这几年频繁交往,非常密切。延教授是著名的韩国民法专家,今天下午他演讲的题目是体育社会的民事责任里面有关问题。我们在他演讲之后,可以就他演讲过程当中的一些问题和他进行交流。下午,我们将领略延教授的风采,大家欢迎!
体育事故的民法学上的课题 主讲人:延吉荣教授
首先,我代表我本人,还有李教授等韩国体育法学会向今天邀请我们来参加研讨会的,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的所长,还有其他各位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今天我要发表的论文已经印发给各位了,由于时间比较仓促,可能翻译不是很准确,即便是这样,我们可以参考这篇论文。今天由于时间有限,而且学生和研究生比较多一些,我今天重点讲有关法理的东西,主要给大家举例子,讲一下相关的问题。最后有时间,我们跟各位一块探讨一下相关问题。同时,如果有关心的问题,或者是想提出问题都可以,我们再解答。关于具体的时间安排,主题发言时间限制在五十到六十分钟之内,其余时间大家讨论。因为我本人是一位教授,也是学者,希望在他讲述过程当中,每个人需要准备提出的问题,以便我们演讲结束以后,跟大家讨论相关的问题。我认为体育本身是全体国民的参与,同时也是我们体育参与者之间的对话,希望我们在这儿的同学和研究人员,还有包括我们这些教授大家充分沟通,充分对话,来研究这个问题。
因为我们现在正是生活在二十一世纪,在二十一世纪我们大家更注重的是怎么能有意义的过这个人生,同时我们如何评价我们生活的价值和质量的问题,这是我们大家关注的问题。人们能够过幸福的生活,肯定涵盖很多方面的问题,但是我认为其中最重要的应该是身体的健康和精神上的健康。可能中国体制跟其它国家不一样,现在二十一世纪,包括韩国在内,其它大部分亚洲国家都是实行资本主义体制,在资本主义国家认为尤其重要的是IT方面的发展。如今信息产业,或者IT产业,互联网产业等这些技术上的这种文明支配我们的一切,甚至可以说支配我们的生活。所以,我们也受到它的支配,同时也使我们从中可以赚钱。
所以,再回到我们法律层面来考虑,目前在世界各国普遍发生纠纷比较多的领域,应该是信息产业,或者是与IT相关的,与高新技术有关的法律,也就是它所带来的纠纷比较多一些。同时,跟人们的健康有关的,甚至是跟我们体育有关的这些纠纷,也是逐渐增多。我在这里非常高兴见到在政法大学学习和工作的研究人员,对目前二十一世纪焦点问题已经是有感觉,而且对这方面抱有很大的兴趣,对此我是非常高兴。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强调了一下目前体育法学运用相关体育法重要性,我刚才是强调体育法的重要性,目前很多法律界的人士,对体育法感兴趣的人并不是很多。但是,我可以感觉对这方面关注,并且有兴趣的研究人员逐渐增多。我本身原来学的专业是民法,但是从88年开始就对体育法学有很大的关心和兴趣。可以说体育法学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正因为是综合法律,所以不能由于某一个个人或者是少数研究人员研究,才能完成的这么一个课题。也可以概括为这是一个新兴的法律学科,它需要的是以前我们传统法律领域里所有法律理论综合看待。同时,我们在这儿研究的是需要一个新的思路来研究这个问题是比较合适的。
今天我要讲的体育事故,体育事故也是属于普通事故的范畴,但是它又跟普通事故不同,所以我今天着重讲一下体育事故所具有的特征。大体上体育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个是学校体育,也就是体育学校。还有生活体育,就是普通人参与的生活体育。还有就是带职业性的体育,是这样来划分的。尤其是随着奥林匹克运动员,还有亚洲各类竞技大会等国际性竞技活动的增加,国际性体育的经济规模也是相当大的。刚才说的这个规模增大,无论是从参与人员角度,还是带来产业性,经济性价值角度来看,它的规模都是逐渐增大的。随之而来是跟财产经济有关的纠纷,也是随之增加的。所以,如果是我们不及时有合理方式去解决这些体育事故发生,它带来的负面作用是相当大的。所以,在我们2004年,离奥运会还有几年的时间,这段时间政法大学率先在国内设立了体育法研究中心,我认为这个是具有历史性意义的事件。
我还是谈我的正题,关于体育事故法律问题,我在下面将详细给大家讲一下。谈理论之前,我先给大家介绍几个案例。我先提出问题,让大家思考一下,我对篮球是不感兴趣,也是不懂,可能用词不是特别得当。比如说我们有一个篮球比赛的时候,A队一个队员蹦跳以后想投篮,在这种情况下,B队对方的队员为了抢这个球,在抢球过程当中受伤了,在这种情况下B队队员受伤的事故责任应该是在哪一方,或者是哪一个人?这里我们可以提三方当事人,一个就是做投篮行为的A队队员,这是一方,还有管理篮球场的,也就是经营者是一方,还有一个是受伤的队员,因为他没有尽到他的注意义务,导致这样的结果,这三方我们到底是追究谁的责任?这个问题大家应该考虑一下。还有一方就是主办这次篮球比赛的承办方承担全部的责任。或者是可以这么想象,因为篮球比赛本身是带有危险性的,受伤的系数还是比较高的。这个问题上,无论是A方,还是B方,还是所有观众,都应该是认同的,肯定会有潜在的危险性。所以,这些事故是理所当然的,对参赛当事人各方均有这样的责任,或者是不是在这个责任当中可以豁免。所以,我们从中可以想象,就是一件体育事故,相关当事人也比较多,所派生出来的法律问题也是非常复杂,非常多的。
我再举一个例子,举个足球的例子。但是,无论是棒球还是足球,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什么呢?球在场地中,双方队员需要争夺,是一个对抗性很强的体育项目。在这儿我们可以想象出几种事故的形态,一个就是说打棒球,一方投手掷球的时候,他的一方应该接这个球,中间的另一方也受伤了,这是一种事故。还有在足球的时候,犯规队员的目的可能不是特别好,因为对方这个球员很有能力,是一个给他巨大威胁的对手,犯规队员是想以伤害身体为目的,抢球过程当中违反了规则,从而导致对方队员受伤了。这种事故发生很多,但是每发生事故的时候,相关的法律问题非常多。刚才是团体赛的情况,我们比赛还可以分个人赛,单项的情况。就像拳击这样的运动,因为对方的攻击,可能某个运动员受伤导致他半身不遂,或者是终身残废。我们还可以想象游泳的这种情况下,很可能运动员本身就是因为心脏的原因,或者是设施的原因,自己身体的原因等等,可能会导致死亡,或者是出现其它事故的可能。
我以上举的各个竞技项目当中这些东西,都是属于体育事故的范畴。关于这种体育事故的责任,我们可以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来划分。体育事故我们不能沿用普通事故所适用的所有法理,也就是说普通事故所适用的法理,并不一定能援用到体育事故相关责任上。正因为每一种体育项目本身的规则是不同的,相关的法律问题可以归纳为几种,一个是内部有自制规范的,内部规范性的规则。我们通常把它称之为是竞技规则,通常这种事故发生的原因,每个运动员很少有故意去违反这种竞技规则,就是说犯规造成这种事故。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因为他的过失而造成这种事故。关于这一次事故来说,刑事上追究他责任的时候,通常是看他主观上有没有故意,来追究他的责任。但是体育事故相关的民事责任上,无论是有故意,还是没有故意,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发生事故的话,都要追究相关的民事责任。那么,我们在这里不谈故意所导致的事故,重点要谈一下我们怎么划分这种过失责任的存在和程度。
追究民事责任的时候,我们具体看一下无论是违反合同所造成的这种责任,还是你的侵权责任,是没有区别的。在体育事故中,因为合同责任所导致的事故是并不多的,比如说业余竞技比赛,或者说是学校内部的比赛,生活性比赛里面,很少存在参赛人员或者是相关方签定合同以后再举行比赛,这种情况是不多的。可能极个别在比赛中还有先签定合同的行为,但是即便是签了这个合同,这个合同里面很少对这个事故发生以后,事故相关条款约定极少,什么可能不谈这个事故责任相关的问题。假如说他们签了这个合同,这个合同里面也就主要约定的是胜败相关的一些问题,比如说胜者奖品怎么发放,给他一个什么样的名誉,或者是待遇等等,这些规定是比较多的,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以后怎么处理,与事故有关的这些条款几乎是没有的。所以,我们研究体育法事故相关法律问题的时候,重点研究是侵权责任角度。
我现在重点给大家讲一下体育事故中关于侵权行为责任是如何认定的问题,相关的问题在韩国民法第750条有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其它权利加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韩国民法第750条是关于侵权行为的责任作出一个定义。刚才我举的是韩国民法的规定,实际上这种相关的理论,世界各国民法里面都会有相关的规定。通俗的讲,这个意思就是只要发生了侵权行为,使受害人受到损失,受害人有权请求得到侵权赔偿。它的要件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首先它应该有故意性过失,其次应该是有违法性,第三应该是发生损害,损失。也就是我们讲的过失和损害发生,应该有因果关系。那么,体育事故中最焦点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加害人的故意性过失,这个问题是很难界定的。我们可以假设拳击运动,拳击比赛的时候,如果一方非常恼火的时候,他可能甚至全部忘掉了拳击运动有一个竞技规则,他可能忽略了这个竞技规则,一心想办法把对象打倒,他有这么一个想法。还有一种就是团体性的这种比赛,如果他处于半胜了,他通常肯定有一个故意的想去犯规,也就是说犯规的故意是会出现的。这些故意都是他主观上的问题,第三方或者是客观的如何去评价,或者是给他断定加害人有故意,这个是问题的关键。刚才讲的是团体性的比赛,个人比赛里面虽然有裁判,而且竞技有他的规则,但是出现事故以后,是难以判断事故的原因,还有加害方有无故意是很难判定的。如果加害方有明显显著的故意性过失的话,追求他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很容易的。但是这种过失在判断的时候大部分情况下比较模糊,或者是难以判断他是否存在故意性措施。也就是说我们体育法学所研究的课题应该是这类问题。不管在中国还是韩国和世界各地都是一样的。研究法律领域的专家,对法定体系有一定的想法,对体育固有的特征,我们应该全面地了解,以后有针对性地了解体育法学。所以我们认为这种体育法学不仅仅是由相关的法学学者在参与研究,更重要的是如何把法律学者、还有运动员、还有主办方、还有其他的参与者有效地组织起来,共同地研究,这是我们体育法学的一个要求。刚才说了故意的问题我们暂时不谈,过失的判断是什么,这正是我们所研究的课题目标。判断具体过失有无的时候,我们应该结合考虑一下几个问题来最终判断。我们现有的体育项目运动的种类,还有参与者,参赛者的属性,包括竞技的客观环境,也就是比赛的场地是什么样的状况,其他相关的问题我们应该综合性地考虑。通常判断的只有一个共同普通的标准是什么呢?安全交易义务的违反与否这是我们判断过失存在的标准。是不是他遵守是安全义务,也就是交易安全的义务的角度我们要看一下这个问题。前面提过韩国民法750条规定了具体责任的划分应结合特定的危险状况来作出危险判断。因不同的体育项目所存在的危险也是不同的。比如说个人项目,象田径、滑雪、骑马、高尔夫、体操等这些运动项目必须是自行比赛没有直接的身体对抗,所以这些不允许身体接触或不允许直接对抗的行为,也是一个普遍的规则。即便有这样的规则在这类比赛中,如果去伤害对方了,我们很容易判断这种过失或者有故意的过失,这是很容易判断的。与个人项目相反身体对抗性运动,比如刚才我们举例的拳击等这些项目对对方身体的接触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事故的时候,我们应该考虑一下这些运动本身含有的危险性的系数值多高,危险性程度是判断结果的基准。所以我们通常与这些个人项目相比,对抗性的有直接身体接触的项目里面,关于竞技的规则规定的是非常严格的。因为这里面本身存在一个危险性比较高,所以对危险性判断的要求都是非常严格的。这类对抗性的体育运动相关规定,原则上是允许的,但是应作出减少和排除伤害危险的相关规定。所以,我们再观察一下,无论是业余比赛,或者是正式比赛,还是职业比赛,各种比赛里面所定的竞技规则程度肯定是不一样的。因为它主要是考虑安全的角度,把这些规则制定出来。关于具体比赛的相关规则所定的侵权责任条款,在论文里面详细的写了,比如像手球,篮球这些问题,由于时间关系,在这里我们就省略了,不再谈了。
下面,我们再谈一下体育事故中运动主办方的责任。我们前面举例的时候,大家已经充分了解到体育事故主要是运动员相互之间发生。但是,有的时候也是因为其他参与者或者是其他相关方主体导致了这种事故发生的情况。除了运动员以外,还有其它的主体,也就是说像体育组织,体育协会,教练,场地,体育训练场等等,他们来可以导致这种事故发生。我们通常是这么考虑的,一旦运动员受伤了,或者是体育事故发生了,我们从法律专家角度,或者是责任调查方,首先要调查的目标是体育竞技主办方,也就是体育主办方的责任,是不是存在这方面的责任呢,这是我们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比如说实际案例当中常常发生这样的问题,比如说田径运动员跑步的时候,由于跑道上有积水,比较滑,导致滑倒或者是其它的事故。还有滑冰运动员在光滑的跑道上滑行的时候,是不是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我们这里面首先看一下,如何界定体育竞技主办方的概念。通常我们认为体育竞技主办方应该是组织体育企业或体育活动并就此承担相应竞技责任的人员或机构。德国联邦大法院则界定为是对体育活动承担组织责任、经济责任的一方,认为它是体育竞技主办方。除了体育比赛过程当中,运动员受伤或者是擦伤,运动员之间这种事故以外,有的时候还发生在与他没有关系的观众也有受伤的情况。刚才谈的是观众,也有一种情况是他又不是观众,又不是参赛者,他可能那时候路边比赛场地周边的时候,也许是突然飞过来的球击中他的眼睛或者是头部,或者是身体其它部位,这样的事故也是会发生的。或者有的时候是观众对竞技主办方抱有不满,所以当场有暴乱的行为,或者是暴力冲突,所导致跟这个体育比赛毫无相关的第三人受到财产伤害,或者是身体上的伤害也是会发生的。有的时候因为比赛场地本身工程建设缺陷,或者设施瑕疵所导致的事故,也会发生的。
我再具体讲一下涉及到跟这些事故有关的体育协会,体育联盟的责任。我们先看一下运动员受伤的时候,一旦运动员受伤了,或者是他发生了其它的损害,我们首先要看一下它所属的这些组织,或者是协会,是不是能够根据与该运动员签订的合同,是不是这些组织或者是协会存在侵权行为,或来看一下这个组织或者是协会,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大部分情况下,通常竞技主办方他的任务,他的行为限定在邀请运动员来参赛,也就是说他的任务是把相关双方选手,运动员邀请到体育场地来做这个比赛就可以了。至于具体的运动比赛是不参与的,也就是说体育竞技主办方跟选手本人是不直接发生这种合同关系的。但是,即便是他们之间不存在这种合同关系,他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行为责任。根据韩国民法第750条确定运动员、辅助者、裁判、观众等主体的侵权责任发生时,确定他们责任的时候,首先要考虑他们是否违反了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对于运动场或体育活动,一般存在是体育主办方应该清除障碍物等危险因素的义务,如果他没有清除的话,应该是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因为是他的不作为导致这种事故的发生,应该追究他相关的责任。所以,体育主办方一般是要竭力去保证这个运动场的安全,完善练习场或者是运动场等结构和设施,从而确保所有使用者感到在便利、舒适、安全的环境下作出相关的运动。
所以,在事故中不仅仅适用我们刚才提到的750条的规定,同时也适用758条的规定。758条规定有关器械或者是场地占用者的条款,因为来我之前对中国民法相关责任条款没有研究过,所以很抱歉,如果事先研究过,看到过这个发条的话,可以给大家从法的角度作出解释,可能也便于大家的理解。所以,非常抱歉。
总结一下,促进和鼓励体育事业是国家的任务,或者是国家的一个课题,而作为文化范畴的体育应该是属于宪法的一个范畴,刚才我们上午讲了宪法行政问题,刚才讲的就是这个问题。每个国家根据宪法的规定,要相应的取得与体育行政相符的权限。这些体育行政相关的问题,必须遵循每个国家的宪法,并且根据宪法还应该得到相关的授权,来作出相关的立法是比较合适的。所以,我们用一句话来概括,体育法是将体育内在的自治规范,和与体育相关的法律规范相结合的一个法律来界定的。刚才我们前面说了体育内在自治规范,主要包括竞技规则,大会参赛规则,或者是参赛人员资格等等规范的。刚才前面讲到外部法律是包括与体育活动相关的直接或间接一个国家相关各类法律法规,大致可分为体育公法、体育私法、刑法、国际法等等。如果体育法要得到发展,或者是健全的话,应该尊重体育内部自治规范,也就是充分尊重内部规范,刚才说到的体育相关各类法律规范,是尽量少做的一种规定。但是,目前还是将来,围绕着体育事故相关法律问题是频繁发生,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制定的这种法律是不可避免要介入到这种事故里面。我认为国家的权利或司法机构,像法院主要工作重点,应该是放在尽力去保障体育自治组织的自由、自由的活动。另外,国家应该对体育运动员的经济利益给予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关于体育事故的民法上的解决,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适用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作出的解释所适用的问题。关于体育法的架构有两种模式,就像美国的模式,一个是美国所采用的英美法式的方式,它的宗旨是最大限度尊重自治法,也就是内部规范,国家尽量不介入或者是少介入,这就是英美法式的思路。几年前有一个相关的判定说明这个问题,比如说在冰球比赛的时候,有一个运动员犯规,给对方作出一个加害的行为,也就是说对方受伤了。关于这个问题,最终美国法院作出判决,我们尽量尊重自治规范,如果他没有违反自治规范或者是明显故意的话,不应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是美国政府判决的判例。与刚才举的英美法系判决不一样,在大陆法系,像法国、德国这样的国家,对同类事件作出的判决是完全不一样的。美国那边尽量不去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按照他的自治规范解决问题,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此案件做出的判决是什么呢?如果他有这方面的故意,无论触犯自治规范与否,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不一样的地方。所以,我们可以这么概括,关于体育法学相关体制里面,每个采取的立场是不一样的。根据每个国家法制环境和它法律体系的不同,有些国家认为应极力尊重自治规范,有些国家认为还是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来该追究这个责任就追究这个责任。所以,国家法律在先,还是自治规范效率更大与否,每个国家是不同的。结论是这样的,韩国和日本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这些立法精神,但是对中国我是一点都不了解,所以我不知道中国市场到底是采取了哪种模式。希望在此我跟大家沟通,再学一学中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谢谢!
(主持人)马宏俊教授:
刚才延吉荣教授给我们做了精采的演讲,他从韩国法学学者角度,剖析了法律在体育运动,尤其是竞技体育运动当中的重要作用,而且给我们阐释了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界限。同时,从连大法律体系当中给我们比较和勾勒出了各自对法律的界定,并且对体育事故构成要件做了精辟的分析,应当说的确现时出我们学者的风范。下面,我建议我们再一次以热烈的掌声向延教授表示感谢,同时对金小姐给我们的精采翻译也表示感谢。
接下来就是开展我们的讨论,下面对延教授发表的内容有兴趣的同志可以提一下,也可以提纲挈领介绍一下我们的状况和感受。
张博士:
有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英美对自治规范比较尊重,我想引用一个案例,就是泰森和霍利菲尔德的拳击比赛,他咬掉了霍利菲尔德的耳朵,这种行为跟体育规则有关系,不属于违反体育规则的,但是在美国似乎没有对泰森定罪,这是不是你说的第一种体育模式的结构呢?
延吉荣:
刚才您举的例子就像我刚才前面举的冰球比赛情形是相同的,但是虽然没有给他定罪,但是肯定按照他的自治规范,因为他违反了自治规范,协会肯定会给他一个相应的惩罚或者是惩戒。
张博士:
第二个问题,韩国和日本采取大陆法系模式,在韩国自治规范之内发生的纠纷由自治结构来解决,假如说不提交法庭,不提交普通法院的话,韩国解决纠纷自治组织内的机构是什么,是怎么样运作的?
延吉荣:
关于体育事故发生的纠纷是通过这样几种形式解决的,一个是无论体育协会或者是体育联盟,或者是相关俱乐部都有一个相应的自治规范,而且自治规范对运动员的惩戒作出一个很详细的规定,惩戒的程度做出规范。这个根据是业余比赛,还是职业队专业比赛划分程度不一样,但是都有详细的规定。即便是这个运动员,加害人违反规则的运动员,受相应机构协会的处罚,或者是惩戒。但是,受害人还保留他的权利,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的这么一个权利,法院忽略协会的惩戒程度与否,法院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有一个正确的判决。另外,通常的时候除了诉讼以外,在大韩商事仲裁院,也就是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提起仲裁,而让受害人得到救济的。
张博士:
一个是仲裁,体育组织自身的仲裁,第二个是法律组织,第三个是商事仲裁院。比如说跆拳道协会,下面是不是有什么仲裁法庭,这跟普通法院关系,和跆拳道协会关系是什么?
延吉荣:
例如说你刚才说的跆拳道,跆拳道协会内设有一个惩戒委员会。但是,它内设有一个惩戒委员会,根据它的自治规范,给它作出惩戒的决定。那么,这种情况下受害者无论惩戒委员会给他什么惩戒决定,他都可以直接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
张博士:
你刚才讲无论惩戒委员会做出什么决定,都可以向法院再上诉?
延吉荣:
起诉。
张博士:
是对纠纷本身吗?
延吉荣:
纠纷本身,前面的惩戒不是前置的程序。
张博士:
可不可以对决定不服提出上诉,对惩戒委员会进行审查?
马宏俊:
出现纠纷,惩戒委员会可以做裁决,如果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惩戒委员会效力和法院判决效力是什么关系?
延吉荣:
完全没有关系,是这样的,法院关于投诉人,受害人提起诉讼这部分,可能最终作出研究判决的时候,也参照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至于他有过失或者是故意,或者是他的结果,仅仅是一个参考性的作用,并不是重要的决定性作用的。因为韩国是三审终审制,所以要提起一个诉讼,可能要脱两、三年,三、四年,四、五年,都有可能,通常都是通过仲裁解决问题,仲裁的时候,法院都是积极参考惩戒委员会的裁决过程是决定。将来有一种计划,将来要专门设一个关于体育事故仲裁相关机构,迅速解决这个问题。刚才说的三种救济制度,三者是没有根本上的联系,也并不是说行政裁决是作出判决的依据,也不是前布置程序来看待。
提问:
您这个资料当中第12页,这里面讲到体育运动场所有者的责任,我想了解一下在韩国它的体育设施所有权属情况如何?有没有公益性的体育设施?如果有的话,当出现事故,无论是竞技性的项目,还是非竞技项目,这上面讲到所有者要承担责任,这个时候如何来界定,是否有一个关于国家赔偿的问题在里面。
延吉荣:
刚才您提的这个问题是非常有兴趣的问题,而且是非常准确的一个问题。无论所有者是国家公益性还是私有性,承担责任都是一样的。这里面先提了运动场占有责任问题,在相关部分也提过了。我们现在追究所有者责任之前,在追究一下占有者的责任。比如说他们俩之间签了一个租赁协议,在一段时间经营场地,来去办这种比赛。那么,这种情况下,首先要按照韩国民法第758条,看是不是占有者存在过失责任,是不是他已经尽到安全义务。如果能够判定占有者没有过失责任的话,这个责任终究是得有人来承担。这个时候,才追究所有者的责任。那么,这种情况下所有者的责任应该是无过失的责任。所有者如果是用属于国家的,像公益性的,政府投资的机构,也得按照国家赔偿法第5条承担相关的责任。
提问:
韩国国家赔偿法对这个问题专门有规定吗?
延吉荣:
刚才这块这么解释,国家赔偿法有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个规定并不是专针对体育相关责任,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普遍适用场地或者是工作所造成瑕疵的责任来套的,也就是说这些责任应该归于第五条规定的,泛泛的,概括性的条款。刚才说了体育法是新兴学科,其它条款里面没有针对体育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提问:
我来自天津体育学院,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您在印刷体第2页当中提到了对第三者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您强调因体育事故所导致的合同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根据不完全履行或积极的侵权理论加以认定。在贵国民事法律责任当中是不是确立了侵权的制度?
英美法系一般存在这个问题,在我国合同相对性对这个问题是有排斥的,我们合同强制是相对性。第三人破坏这个合同的履行,你只是根据违约责任问题,来根据两个人之间来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再根据他们合同关系处理,没有第三人的合理请求权。
延吉荣:
您看一下下面那句话,整个这一段结合看,是不是可以认定韩国民法对这一部分有认定。
提问:
体育组织者和观众之间形成关系,我买门票看比赛。
翻译:
韩文里面写根据韩国民法第391条,运动选手应该承当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提问:
我想问一个问题,如果在场双方运动员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这时候裁判员没有尽职,而出现了伤害事故,这个裁判员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承担责任。
延吉荣:
这种情况下应该追究裁判的责任,这种情况也是比较极端的。但是,我们如果能认定双方都有故意,还有裁判同时也是没有尽职,这种情况三方责任都要得以追究。但是,最后判决的时候,可能会参照一下谁的过失责任大小,来最后作出判决。也就是说法院只是判断谁的过错大小。
提问:
我提一个问题,刚才听延教授讲运动员过失犯规要承担民事责任,我想问一下是不是运动员犯规行为都可以认定是过失民事责任?韩国体育法是怎么制定运动内在固有风险,就是说现在加大参赛者民事责任的话,是不是会降低运动项目的魅力,特别是对抗性项目?
延吉荣:
刚才您提的这个问题看起来是非常简单,但实际上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做出一点解释。关于仅对运动员犯规行为来看,不同机构对此能不能认定他的过失是有不同标准的。比如说在它的联盟或者是协会,刚才讲的惩戒委员会,至于是不是给他认定过失,是不是给他惩戒,具体做惩戒裁定的时候,他们通常考虑的是一个本着项目的惯例,就是行内通常认为这类犯规是不是比较轻微,或者是我们通常大家都可以认可的这么一个犯规,不把它当作是一个过失来看,或者是故意的惩戒,这是自治规范所规定的相应行业标准。也就是说行业里面通常尊重本项目所具有的特点来考虑的,这一类犯规是不是比较轻微的,我们不足以认为他有过失来看待,这是否导致给他惩戒的措施。但是,把这些问题提交到法院去了,法院对这个问题又是怎么看呢?不管行业有什么样的惯例,只要你那种行为从我们通常理解来看,是不是没有尽到安全的义务,或者是不是存在危险,来判断你这个是不是存在过失。所以,两个机构对同一个行为判断是不是存在过失是有所不同的。
虽然是两个机构,对同一个问题的看法,过失存在与否的界定可能有所不同。但是,最终将这个问题提交到法院去了,法院判定他是不是存在过失的时候,大部分情况下也是尊重惩戒委员会意见。
提问:
韩国现在叫法律和运动竞赛规则,还有内部协会是怎么定性的。法院是不是有权,或者是其它机构有权或者是有义务,对协会规则进行审查,就是行业协会章程是不是法院可以审查它合法性的?
延吉荣:
这两种都是要审查的。首先,看一下这个章程本身是不是显示公平,或者是代表某一方的利益,是不是有一点不合法的相关法律做审查。另外再看一下具体行为是不是跟这个章程是不符的,或者是犯规的,这一部分也要审查,两者都要审查。举一个最近的判例,就是韩国垒球委员会他们跟运动员之间发生了合同的纠纷,运动员把这个合同纠纷提交给法院的时候,法院先审查一下你这个合同制定的时候是不是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制定是不妥当,不正确,不公平。如果一旦发现它本身格式条款,或者是格式合同,本身是不合法的,那么给下一个裁决,就是在限期纠正的这么一个裁决。但是,纠正以后,根据这个合同来判断这个行为是不是违约。
马宏俊:
我们这一阶段会议到此结束,谢谢延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