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是19世纪中期以后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责任,是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的产物。工业制成品因缺陷致人损害的现象逐渐增多,给消费者造成了很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各国法律开始时基本借助合同法的理论,如明示担保理论和默示担保理论,来解决产品致害问题。但由于合同法理论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对于产品对第三人的致害问题无法解决,从而侵权行为法对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介入就顺其自然,使产品责任成为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责任。1986年《民法通则》第122条开始引进了这一先进的侵权法制度,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使这一制度进一步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的迅猛发展,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业开展得如火如荼,因产品缺陷致害的情形也屡屡发生,因此为法学界对产品责任进行广泛的研究和探讨提供了充分详实的素材,法学家们有的针对我国现行法条和产品致害现状研究,有的进行的 比较法研究,但他们研究的热点都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一、产品的含义和范围
探讨产品责任问题之前,我们不得不先讨论一下产品的含义及其范围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于该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规定。”因此,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经过加工、制作。没有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如初级农产品、原始工矿产品等都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的范围;二是用于销售。用于销售是指加工制作产品的目的在于销售。至于产品是否已经进入流通领域,则在所不问。但产品的生产者没有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构成抗辩理由 。
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以及在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产品。”该办法将在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产品引入了产品的概念界定,因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的确可能受到缺陷服务用品的损害,比如,在理发时,因为吹风机漏电而使消费者被电击致伤或致残,消费者的损害也必须得到赔偿。
对于产品的范围如何界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所谓初级农业产品,是指经初加工的从土壤产生的产品、牧业和渔业产品。而在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规定:“产品是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产品应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和初级农产品 。但也有观点认为该主张值得商榷,例如,建好房屋交付使用即发生倒塌,伤害用户,应当以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予以民事制裁,因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主体只有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没有制作者,所以对产品的外延不能限制过死,应当包括动产和部分不动产 。对于初级农产品,也不宜一概排除。比如出售的种籽,即为初级农产品,在因种籽的缺陷,如不发芽,而耽误了农民的一季的收成时,销售者可能实力较弱而无力负担大笔的赔偿费用,应该允许农民直接向生产者求偿,这显然是合同理论无法解决的。
另外,有一些特殊的物品,现尚未归入产品的范围,大多学者也未予充分认可。血液,作为血站或医院向病人提供的,可能存在对使用者的不合理的缺陷状态,而使病人受到损害,应让血站或医院承担无过错责任,适用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智力成果,在美国,将航空地图认定为产品的判决很多,对因信赖该航空地图而致飞机失事的伤亡,判决由该航空地图的出版商承担严格责任,通用软件也有类似的判决。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智力成果的愈加广泛的运用,我们也有必要适时、适当地借鉴一些相关规定。
二、产品责任的概念
学术界对产品责任概念的界定,没有原则的分歧,只是表述有所不同。有的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并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有的学者表述为,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而杨立新界定的产品责任概念是,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等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 。
这里的产品责任即产品侵权责任,它不同于产品违约责任,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产品自身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是产品违约责任,产品因缺陷而造成人身伤害,造成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是产品侵权责任。
三、关于产品缺陷
(一)产品缺陷的概念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该产品则是缺陷产品。判断该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该产品的上市;(2)其后面有一种更好的产品投入流通而认为该产品有缺陷。在英国,产品“缺陷”的尺度是人们一般有权期望的安全,即“消费者期望”尺度 。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A条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亦即是一种“在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的危险”。这就是著名的消费者期望标准。该条的注释(i)对此标准作了如此的解释:“产品之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该产品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够预见的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将对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法定标准优先。但这产生了一个问题,一件产品在符合法定标准的同时,也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此时由此产品的缺陷而使他人受害的话,受害人就可能因法定标准的适用而得不到赔偿,《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初衷就无法实现,这的确需要我们深思并在以后进一步完善。
(二)产品缺陷的分类
对于产品缺陷,法律上没有进行明确的分类,理论上一般将其分为三种: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经营缺陷。
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过程中,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B)款规定是:“为了确定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在制造时即存在造成原告损害或类似损害的可能性,这类损害的严重性在价值上超过制造商为设计能够防止这类损害的产品所承受的负担,以及替代设计对产品实用性的相反影响。”其判断产品设计缺陷的标准可概括为两个并行的标准,即直觉标准和经济分析标准,直觉标准包括消费者期望标准和销售者预期标准;经济分析标准即成本收益标准。直觉标准就是说,如果产品不符合消费者的安全期望,或者如果一个理性的制造上知道审判时发现的产品潜在危险的后果,将不会继续投放他的产品,就可断定构成产品设计缺陷。成本收益标准是通过比较使产品更安全以避免可能的事故所需的设计成本与这种设计产生的收益(或者说可避免的损失),来确定制造商的严格责任 。
直觉标准,特别是消费者期望标准更容易使法院从直觉或共同经验出发做出裁决,较为简便易行,但在高新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产品的设计愈加复杂,往往使普通的消费者难以形成合理的可期望的安全观念,无法知道产品的安全水准或危险程度,不利于受到损害时的权益保护。而在成本与收益或风险与效用之间进行综合分析的情况下,成本收益标准的运用又不免具有其主观性。所以我们在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最发达的美国产品责任制度时,必须进行审慎的价值选择,以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实效的可操作的产品责任制度。
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等存在错误而导致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A)指出:“为了确定产品制造上存在的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脱离制造者控制时,即在一些重要方面不符合制造者的设计说明书或性能标准,或不同于同一生产线上生产出来的同种产品。” 我国大部分缺陷产品属于制造缺陷,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们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通过严把原材料、配件、工艺等工序的质量,制造缺陷是可以减少,甚至可以避免的,这也应该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警告缺陷,也被称为指示缺陷、经营缺陷,就是产品在经销过程中,因没有适当的指示和警告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C)款对警告缺陷的解释是:“对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经营缺陷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有较为详尽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二十八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许多产品都有一定程度的危险,如果没有或者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消费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危险就是不合理的,产品因此就构成警告缺陷。就是说,当一种产品有其内在危险性时,法律就把向用户和消费者提出警告的义务施加给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履行其提出警告的义务,或者履行得不够,就构成侵权。一般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应得到警告,而且警告必须足够明显醒目,内容应恰当充分 。
四、产品缺陷致害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权利主体
产品责任的赔偿权利主体,是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死亡或终止的,是其权利的承受人。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
(二)责任主体
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为生产者,具体包括:(1)最终产品的生产者;(2)原料或零件的生产者;(3)任何以自己姓名、商标或可资辨识的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为制造商者;(4)在不影响生产者责任下,任何将商品输入欧洲共同市场贩卖、雇佣、出租或任何形态之商业上经销者,应负与生产者相同之责任;(5)若无从认识谁为生产者,商品之供应者为生产者,除非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之消费者真正的生产者或谁为真正提供商品之人;(6)进口商品未能确认谁为进口商,则产品供应者为进口商,负与生产者相同之责任,除非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之消费者真正之进口商。
在美国,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是指所有从事销售缺陷产品的卖主。这里的卖主不限于销售商,而包括所有参与将这个产品推向市场的人或公司,如产品制造商、零件供应商、批发商、零售商、中间商、租赁人、托管人等。如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某一特定的缺陷产品造成的,但由于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者众多,受害人难以确认该产品的生产者的,应当按市场份额比例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按照市场份额责任理论,被告应当根据他们的产品各自占有的市场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市场占有份额越大,其所获利润也就越大,因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也就越大 。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产品质量法》只规定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由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但是运输者、仓储者在运输仓储的过程中的确可能存在警告缺陷,应该列为责任主体,为第二顺序赔偿义务主体,制造者、销售者在赔偿受害人之后,运输者仓储者有责任的,可以向其追偿。制造者和销售者不区分顺序,也不论缺陷是由谁造成的,受害人任意可选择其中之一,或者都选,列为被告,被告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之后制造者、销售者再依据责任的归属行使追偿权。从表面上看,二者之间似乎是连带责任关系,可是连带责任人之间应有当然的内部分担关系,即连带责任是以每一个责任人必须承担一部分责任为其内部构成的,尽管不论制造者、销售者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先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从责任的最终效果来看,还是属于谁的责任谁承担。而且在生产者倒闭或其他无法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销售者又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销售者就无义务代生产者履行本应由生产者履行的赔偿责任,如是连带责任关系的话,销售者就必须承担全部的终极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因此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关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 。14[]
五、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美国的产品责任赔偿除依据统一商法典中的商品适销保证条款作为起诉依据外,还要依据各州的判例法解决。这些判例均建立在绝对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和保证(担保)原则基础之上。(1)绝对责任原则或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含义是指原告不用证明产品制造者有过失即可要求赔偿,只需证明所购产品有缺陷,是因其缺陷而造成意外。销售或制造商尽了一切努力准备产品,却仍然不能减低或消除产品的缺陷,它就要承担无过失责任。这一原则的适用对原告起诉最为有利。(2)过失责任原则。原告在赔偿案件中要胜诉就要首先证明制造商的行为是低于合理谨慎的标准而导致产品使用者损失。只要制造商能够反证它谨慎的标准是合理的,便可胜诉,不用赔偿。被告制造商在这一原则下承担的责任比绝对责任原则要轻。(3)保证原则。保证可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明示担保是指在产品上书写有关产品的用途和购买原因,包括说明书、产品介绍书等,也可是口头的,只要销售商人导致一个合理的购买者相信保证的产生,而不论商人主观意图如何,便构成明示担保。默示担保就是不需用书面文字表达的保证。买卖双方在以往交易中或引用行业惯例也可以产生默示担保,默示担保可以分为两种:保证产品是适宜销售的和保证产品合适于某一用途 。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规定:“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产品缺陷致害责任应该适用何中归责原则,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一是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即为有过错,因此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佟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4页]二是过错推定责任说,该说认为,当瑕疵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先推定制造商或销售商之过失,将举证责任转换至制造商身上,如果制造商无法举出抗辩理由,就需要承担责任。[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三是无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无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梁彗星:《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8—146页]四是二元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表面责任)和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实质责任);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销售者的最终责任和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最终责任。[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2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3—504页]
目前过错责任说已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抛弃,过错推定责任说仅适用于销售者的最终责任,生产者不能以其对产品缺陷致害无过错作为抗辩,如适用这一原则则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无过错责任,是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损害承担责任,我国立法规定了生产者的抗辩理由和销售者的过错推定,显然不相符合。有学者认为“无过失原则”或“无过错原则”就是“严格责任”的别称,其实,二者差异颇大。从法律责任性质上讲,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也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害;而无过失责任则不具有制裁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其目的仅在“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另外,严格责任仍然允许加害人提出特定的抗辩事由以求免责;而无过失责任纯粹为客观归责,一旦被告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被告就被确定要承担责任。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产品质量法》要求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从中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生产者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而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应该说我国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还是比较科学的。
六、赔偿范围
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实行的一般原则是补偿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包括过去的损失和将来的收益,痛苦的代价和实际开支,赔偿应一次性支付。对将来收益的损失要根据伤残的程度计算并拆合成现时价值。在许多情况下,对所谓“主观损害”的赔偿,即为补偿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不幸遭遇而判给的赔偿额往往占赔偿总额的大部分。因缺陷产品而死亡的案件,有关个人对这类损害案件同样可以追偿 。《产品质量法》援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合并规定为该法的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有三个:补偿、威慑和惩罚。补偿是为了求得公平,使受害者在产品责任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全部得到补偿。威慑和惩罚是针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从经济学成本、风险的角度,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对缺陷产品致害的赔偿额超过了其从中可能获取的收益的话,他们就不太可能继续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但如赔偿数额和范围过大,可能会抑制许多有益社会的生产行为 。因此,必须确定一个合适的“度”,就是让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的赔偿略大于制造缺陷产品的成本。因为有些缺陷产品,尤其是假冒伪劣产品,生产成本非常低,有时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必须适当加大赔偿额和赔偿范围。
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看,对受害人赔偿其因缺陷产品所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等 。它主要侧重于对物质利益的补偿,而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慰抚而具有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实际未然。因为如果受害人不因缺陷产品致残或死亡的话,他完全还可能挣更多的钱,获取更大的收益,这两种赔偿金实际上是对其未来可得利益的补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在实际的案件中,有时受害人或其家属所受的精神损失是相当严重的,法律上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或其家属是不公平的。且中国已入世的情形下,如仍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者因“洋货”的缺陷而受到损害时,因为援用中国的相关法律得到的关于财产损失的低额赔偿,同时同一缺陷产品因致害而对其他国家的消费者的赔偿却是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高赔偿额,这显然不合适。况且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对受害人具有特别意义的财产的损坏或灭失,也会使受害人的精神承受相当程度的痛楚。因此,我国也很有必要以适当的方式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产品缺陷致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七、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抗辩理由及诉讼时效
尽管产品缺陷事实上可能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但在客观上却存在着阻碍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损害责任的理由,这就是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抗辩理由,各国法都对其有所规定。
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抗辩理由主要包括(1)原告的过失,适用于过失责任中,原告的过失完全可以抵消被告过失所引起的产品责任;(2)自冒风险,即明知某个产品有缺陷,使用它会有危险,但仍然自愿地、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3)不当使用或滥用产品;(4)第三者不当使用或滥用产品 。这主要用于过失归责原则的适用。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抗辩理由的规定体现于该法的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是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的抗辩理由。对销售者的抗辩理由没有规定,按其过错归责原则,只要销售者能证明自己对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没有过错,即可免责。
从中美两国对抗辩理由的规定来看,由于归责原则的差异使得抗辩理由规定得也大为不同。美国受害者应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严格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或保证原则之一来提起诉讼,而针对不同的归责原则其抗辩理由也大相径庭。我国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是确定的,抗辩理由也是确定的。比较来说,美国对产品责任的认定比我们松一些,具体事故具体分析,认定过程复杂,但只要认定了,就是一笔较大的赔偿,特别强调对人身造成损害的精神性赔偿。而我们对生产者一律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认定容易,但赔偿数额小,尚未正式引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造成产品责任事故的生产者惩罚的力度不够,这也与我国正处于经济的上升发展期分不开的,这样有利于经济的繁荣。当然,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我们必须要增大产品责任的赔偿数额,更好的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体现于该法的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民法中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而在《产品质量法》中对因产品责任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两年,该规定相对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这体现了我们对产品责任的重视和对人们权益的保障。最长诉讼时效规定为十年,又短于民法规定的二十年,因为产品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而且更新换代较快,让生产者为其在十年前的产品缺陷致害承担责任,也有违公平的理念。《产品质量法》对该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是较为合理的,兼顾了产品缺陷的致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