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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制度

来源:法学院宪法学研究所副教授 秦奥蕾   12-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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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以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与其他部门法律一样,它的实施依赖于特定的审查机制。违反宪法规范的立法或者行为承担宪法责任,宪法效力才可以获得保障。各国宪法建立的政治原理与法律原理各有归依,规范内容也不尽相同,但是宪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意义却殊途同归。

宪法审查机制在我国被称为宪法监督制度。依据宪法第62条、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这一宪法设置根本取决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体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体制,以及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享有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宪法地位。

众所周知,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运行并不尽如人意。最为重要的宪法保障制度不能够有效运行,其结果造成宪法并没有树立应有的法律权威。这一状况引起了法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的集体焦虑。很多学者将破局的眼光投向对西方违宪审查制度的考察和借鉴。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宪法司法化”观点下积聚了大量的支持者。但学术争鸣后所形成的共识是,更加明晰了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根本特征,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这是我国宪法监督的最基本制度资源。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明确了在现有宪法基础上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目标。与之前所关涉的宪法实施的全会内容相比,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完善宪法监督目标是崭新的,释放出对宪法监督制度关注的专业性与诚意,使我们有理由对这一制度在未来的发展充满期待。

结合四中全会所提出的其他法律目标,宪法监督制度的一般功能以及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完善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制度应该立足于两个基本目的:一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一是协调社会利益。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宪法总纲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性,需要保持宪法之下各级法律规范与宪法的一致性。四中全会对此主题的关切表现在,提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同时宪法作为整合重要社会利益与社会价值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律,其宪法审查内容往往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在我国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通过宪法监督,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平衡社会利益,调整社会关系,契合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社会目标。

如何完善全国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学界建言颇多,例如加强组织人员建设、明确宪法监督内容、推进宪法解释程序建设等。笔者认为,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应该逐步推进,在现行宪法与《立法法》已做出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本方法在于将全国人大与常委会的宪法监督纳入比较规范的法律化调整过程中。所谓规范的法律调整,并非必然是制定统一法律来加以规范,而是增加宪法监督过程中的如下要素:公开性、程序性、说理性。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在进行宪法审查的过程中,应该建立公开的审查档案,从受理、审查、做出结论均有相关程序规定,并且步骤与内容对公众开放,同时结论的得出以充分的宪法、法律解释与说理为基础。

法律化的一小步不可小觑,它是完善宪法监督的关键一步。宪法监督制度得以有效实施,中国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才可以建立最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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